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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东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536号原告:张维东,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东海特钢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系原告之妻),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东与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高洪燕,被告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累计一个半月的工资合计87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3、判令被告支付扣押原告十个月天车操作证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收入上的差额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456.2元。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1月至结案日);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016年6月至结案日)。原告当庭明确起诉书中第二项诉请为拖欠原告的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共23个月养老保险费用19379.34元,第四项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456.2元变更为23243.48元,原告明确增加的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保险费用数额为11964.5元。事实与理由:自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天车工。2016年5月,原告被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单方擅自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11月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拖欠了原告的工资累计一个半月。原告索要多次都拒不给付,拖欠至今。2013年12月份半个月工资2282元、2014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2365元、2014年11月份半个月工资2339元,详见申请人工资流水账单。2282元+2365元+2339元=6986元,6986元X125%=873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必须支付拖欠原告累计一个半月的工资合计8732.5元。2008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5年1月份被告停产放长假,并告知原告:”你可以先到别处去工作,春兴公司啥时候招呼你,你就来上班,养老保险一直给你交着。”并扣押了原告天车工操作证,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自谋出路,后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处问啥时候能让他来上班,都被告知回去等着,被告也一直按承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6年5月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停缴了,原告通过社保才查明被告已经单方擅自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知道这件事情后,就想把养老保险从被告处迁出来,可是每次被告都不给办理,不出具任何手续,以至将原告的养老保险拖欠至今,造成原告的养老保险不能及时迁出缴纳,长达22个月,故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拖欠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1月被告停产放长假,让原告自谋出路,3月原告找到了开天车的工作,但是此单位必须要求有天车工操作证才能被录用。于是原告就去被告处索要自己的天车操作证,但被告处的领导说啥也不给,就是扣押原告的天车工操作证。当时原告找到的是开天车的活,当时开天车的工资是4500元,由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天车工操作证,原告没能出示自己的天车工操作证,造成没能录用为天车工,只能干杂活每月开2000月,这让本就生活困难的原告家庭更加雪上加霜,造成年迈的父母有病无钱医治,年幼的女儿上学的费用还得东拼西凑,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地压力与痛苦。后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自己的天车工操作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直到2015年12月19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去被告处大闹,被告处的刘部长才把扣押了10个月的原告的天车工操作证给了原告,故被告必须支付在扣押原告十个月天车工操作证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25000元。自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从不让原告休年休假。2008年-2013年,每年休假5天,未休年休假30天,2014年未休年休假10天,合计40天,年休假工资为3528元÷21.75天×40天×300%=19456.2元。被告违反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456.2元。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春兴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且原告诉请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原告在2017年3月7日以劳动纠纷为由曾起诉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在2015年3月补发了3900元工资,证明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的工资,否则原告早应在该案中提出工资问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2016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显然原告在2018年4月2日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索要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不能成立。首先,法院认定双方在2016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其次,涉及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原告索要扣押天车工操作证收入差额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5年1月就不在答辩人处上班,并且在2015年3月就到东海钢铁上班,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开多少工资与答辩人无关。4、同工资问题,原告索要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补充答辩如下: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劳动纠纷属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对增加的医疗保险进行审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因增加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该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农村商业银行大庄坨支行客户对账单11页和河北农村信用社信通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拖欠工资问题,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5月,原告张维东成为被告春兴公司职工,2015年1月被告春兴公司停产,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放假。2015年3月,原告张维东到河北东海特钢集团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5月。2017年3月9日,原告张维东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支付原告12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4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其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其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24个月工资);5、支付原告双休日上班工资22176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8175元,合计259935元。以上共计1647935元。”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维东经济补偿金42274.8元、赔偿金84549.60元,合计126824.40元;二、驳回原告张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9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维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49.6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张维东就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唐古劳人仲审(不)【2018】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维东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11月合计一个半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204民初476号案件的庭审中增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其增加该项请求,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已于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曾于2017年3月3日因双休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故原告至迟应自该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工资争议问题,而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才就工资争议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其十个月天车操作证期间造成25000元的收入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天车工操作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无天车工操作证而致劳动报酬降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押天车操作证期间所造成的收入差额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冰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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