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维国,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艳,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张维国诉被告周艳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1.5分给付60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周艳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1日,周艳经中间人杨宝军介绍,向张维国借款60000元,张维国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周艳,周艳为张维国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未约定借期。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艳给付原告张维国借款本金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艳按照月利1.5分给付原告张维国60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4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艳负担,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张维国,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相琨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
书记员: 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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