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维明,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维明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被告所写并按印。当天原告通过建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次日到账。借条确定了借款金额。2017年起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讨,后来找不到被告,被告至今仍欠10万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陈建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张维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张维明,交易日期XXXXXXXX,币种人民币,交易金额-100,000,备注跨行转出,对方户名陈建。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陈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明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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