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维月,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存荣,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威。
原告张维月与被告李存荣、上海悦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李存荣、悦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李延微,被告李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存荣向张维月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2.李存荣向张维月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悦庐公司对李存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存荣、悦庐公司对诉讼请求1、2中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李存荣邀请张维月参与“慧华易居集团上海分公司”项目。2015年12月9日,李存荣召开“慧华易居集团上海分公司”启动说明会,宣告项目正式成立。2015年12月15日,张维月与李存荣等人签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上海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400万元;李存荣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75%,为普通合伙人;张维月认缴出资10万元,占比2.5%,为有限合伙人。协议还约定,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同日,李存荣和悦庐公司共同向张维月出具《担保协议书》,承诺:若慧华易居项目启动半年未达到预期目标,李存荣和悦庐公司将退还给张维月原始资金10万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张维月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5年12月30日向李存荣及李存荣指定的收款人悦庐公司交付了共计10万元出资款。然而,自张维月缴纳出资至今,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既未成立,也未进行任何经营。张维月多次要求李存荣和悦庐公司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返还投资款,但均被拒绝。张维月认为,李存荣和悦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和《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张维月利益,故张维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存荣辩称,签订《合伙协议》后,合伙人成立了上海慧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慧拙合伙企业),并运营了一个家装网站(网址:www.o2ojzw.com),发生了亏损。之后,合伙人为了谋求新的发展,于2016年5月16日将合伙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元雷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元雷木合伙企业),并变更了合伙经营范围,故李存荣已无需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还资金义务。故张维月要求李存荣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
被告悦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维月提交了以下证据:1.慧华易居集团上海分公司启动说明会通知1份;2.2015年12月15日合伙协议1份;3.担保协议书1份;4.转账凭证1组;5.o2o家装网会员服务合同1份、收据1份。
被告李存荣提交了元雷木合伙企业的企业公示信息1份作为证据。
被告悦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维月提交的证据2、3、4、5和被告李存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维月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张维月、李存荣和案外人吴某1、聂某、朱某某、盛某某、许某、林某某、吴某2、崔某某签订合伙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合伙目的: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子公司有了名字后改成子公司的名字)(包括其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引进投资人,有效平衡目标公司的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促进目标公司的长远、有效、健康发展。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投资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以上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定为准)。除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除投资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股份外,不开展其他业务,不得对外借款,不得对外担保。合伙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为李存荣,认缴出资300万元,财产份额为75%;其余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每人认缴出资10万元,财产份额为2.5%。
同日,李存荣向张维月出具担保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姓名:张维月,乙方姓名:李存荣。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公平、公开的原则,乙方承诺若慧华易居项目启动半年未达到预期目标,乙方将于项目启动后半年内退还给甲方原始资金10万元。该协议书尾部“承诺人”处有李存荣签字,并盖有印文为“上海悦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2015年12月16日,张维月通过向李存荣转账1万元、向悦庐公司付款9万元的方式,将10万元出资款交付给了李存荣。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慧拙合伙企业注册成立。该合伙企业经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合伙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以工商核准为准)。合伙人及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及出资期限:有限合伙人:张维月、崔某某、朱某某、董立好、钱铮、王栋,每人认缴出资10万元,普通合伙人:李存荣,认缴出资340万元,认缴期限:2026年1月1日前。2016年5月16日,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修正案和变更决定书,将合伙企业名称变更为元雷木合伙企业、将合伙经营范围变更为企业管理、物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企业管理资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
再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且企业名称中有“慧华易居”的企业有广东慧华易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慧华易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至今均未在上海设立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若慧华易居项目启动半年未达到预期目标,乙方将于项目启动后半年内退还给甲方原始资金10万元。故当该约定的条件达成时,李存荣、悦庐公司应共同向张维月退还10万元。
对于李存荣关于已按合伙协议设立慧拙合伙企业并经营家装网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2月15日合伙协议关于合伙目的是“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引进投资人”和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投资咨询服务”的约定,各方签订该合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并由该合伙企业成为即将设立的“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的股东。因此,担保协议书所载“预期目标”应为各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持有“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的股权。虽然李存荣称已按合伙协议设立了慧拙合伙企业,但因“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并未设立,慧拙合伙企业未持有“慧华易居上海子公司”的股权,故担保协议书所载“预期目标”未能达成,李存荣、悦庐公司应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张维月退还10万元。
对于李存荣关于慧拙合伙企业更名为元雷木合伙企业后,合伙人修改经营范围,系合伙人决定改变经营方向,李存荣、悦庐公司无需再退还资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慧拙合伙企业确实是为开展慧华易居项目而设立的合伙企业,担保协议书也只是李存荣、悦庐公司与张维月就慧华易居项目未达预期目标的情况下由李存荣和悦庐公司暂时向张维月退还已付10万元投资款的内部约定,因而产生的是张维月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后果,并不影响合伙人在更名为元雷木合伙企业后合伙关系存续和元雷本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张维月出资义务的效力,故合伙人达成新的合伙经营方向与李存荣、悦庐公司暂时向张维月退还出资款的约定并不矛盾,达成新的合伙经营方向也并不必然包含解除担保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李存荣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悦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李存荣、悦庐公司应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向张维月履行退还出资款的义务。李存荣、悦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张维月相应款项利息损失,张维月有权要求李存荣、悦庐公司赔偿。张维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荣、上海悦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维月退还10万元;
二、被告李存荣、上海悦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维月赔偿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46元,财产保全费1,072.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存荣、上海悦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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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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