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墨斋图书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隆化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322003。
被告:杨某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474030。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上都社区东二环路春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郝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809225562B。
负责人:王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被告杨某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582.77元,其中医疗费200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l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误工费36442元(266元天×137天)、伤残赔偿金124812元(624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杨某坐驾驶承载王海玲的蒙D×××××号小型轿车由35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坐及乘车人王海玲、案外人孙国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3-8肋骨骨折,好转出院,并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某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杨某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坐驾驶的蒙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中,杨某坐的对方有两个伤者,本案原告和孙国成,孙国成的损失已在(2018)冀0825民初2135号案件中解决,其中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了6480.48元,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了1834元,被告杨某坐自己赔偿了鉴定费294元,承担了192.5元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某坐只应承担合理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过高。被告杨某坐为蒙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孙国成,在(2018)冀0825民初2135号案件中,大地保险公司依据判决已赔偿孙国成6480.4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80.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800元,因此交强险剩余限额已不足1220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其中冀H×××××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孙国成虽然无事故责任,但也有12100元的无责赔偿义务,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某坐的对方有两名伤者,即孙国成和本案原告,孙国成的损失已在(2018)冀0825民初2135号案件中处理,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了孙国成1834元。此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没有起诉冀H×××××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和孙国成,该保险公司及孙国成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加在人保财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的责任中,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首先减除12100元的无责代赔责任后,再考虑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和无责代赔责任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8】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8)冀0825民初2135号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三:隆化县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共16张,用药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总计20079.96元。
证据四:北京金墨斋图书有限公司工资表两张、误工证明1份。
证据五:北京金墨斋图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
证据六: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
证据七:隆化县半壁山村委会证明1份。
证据八:原告在北京居住的租房合同2份。
证据九: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1份。
上述证据四至证据九拟证明原告方的误工费损失情况及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以前一直居住在北京,收入来源于北京,应依据北京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
证据十:酒精检测费发票1张,拟证明为查清本次事故当事人的各自责任,原告为此支出了酒精检测费400元。
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两张,其中1000元伤情鉴定费系为查清涉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支出,另1000元鉴定费系为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所支出,该两项鉴定费均在三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以判决书认定的责任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X光片,不同时间肋骨骨折的数额不同,直接影响是否构成伤残。对证据三中的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中原告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尚未过骨折恢复期,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隆化县,而不是在北京市。
被告杨某坐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酒精检测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十一中损伤程度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十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异议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杨某坐驾驶承载王海玲的蒙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35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孙国成驾驶的冀H×××××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坐、孙国成、王海玲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杨某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认定杨某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成、王海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3-8肋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51天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4月22日、5月8日分别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后经本院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十级。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在河北省××郭家屯镇,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就职于北京金墨斋图书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3265.16元,其中医疗费2004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767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被告杨某坐为蒙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国成的损失已在本院(2018)冀0825民初2135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限额为8319.52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为107200元。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杨某坐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某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坐为蒙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1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767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53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319.52元以外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292.64元的70%计10704.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酒精检测费、伤情鉴定费及伤残评定费计24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然支出,对此应予保护,但该三项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根据被告杨某坐与原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坐承担70%计1680元。原告选择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两保险公司要求减除无责代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为冀H×××××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未能提供存在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37.8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能够确定医疗费为20042.1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100元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尽管原告的病历中未记载增加营养的相关内容,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3-8肋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伤情严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对此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有关按8000每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至证据九,以及2017年度河北省(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7005元的标准,确定为每日129元;原告主张自受伤日到评残前一日共137日确定误工期间依法有据,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76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至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的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4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48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酒精检测费、伤情鉴定费、伤残评定费共24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3-8肋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给予5000元精神抚慰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1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253元,合计85572.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04.85元。
三、被告杨某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酒精检测费、伤情鉴定费及伤残评定费合计168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杨某坐负担11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宝莲
书记员: 张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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