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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贤诉聂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维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建设,男。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南社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郝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维贤与被告聂建设、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被告聂建设、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丰华公司、聂建设赔偿原告医疗费5589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21天=212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营养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误工费158天×2386元/月÷30天=12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2年÷2人×21%=3321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21%=10847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0617元、鉴定费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32729.9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19时10分,白某某驾驶晋M8****、晋MP***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42线(台乡线)15公里+200米(管头镇井上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晋AF****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情况下超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丰华公司是车辆晋M8****、晋MP***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聂建设是该车辆经营人,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维贤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白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白某某系合法驾驶。
二、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晋AF****小型汽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
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晋M8****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被告丰华公司、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企业信息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
七、张维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维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八、张维贤与山西乡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张维贤系山西乡宁****有限公司职工。
九、张维贤工作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单位停发工资。
十、张维贤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张维贤月平均工资为2386元。
十一、张维贤与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维贤儿子张某一上学证明一份;张某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维贤的被抚养人情况。
十二、张维贤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腹部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致小肠系膜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
十三、张维贤伤残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2000元;
十四、晋AF****价格评估书一份,拟证明经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617元;
十五、车辆损失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车辆鉴定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维贤负次要责任,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张维贤、被告聂建设、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均认可主次责任比例按照70%、30%予以划分,故该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30%予以划分。白某某是被告聂建设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聂建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建设经营的晋M8****、晋MP***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丰华公司在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维贤的经济损失: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共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某某药材公司出具的1200元收据,非国家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核定为5469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计154天,即:2386元/月÷30天×154天=12248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年÷365天×19天=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临汾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原告腹部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致小肠系膜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年×20年×21%=108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80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3061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及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694元,误工费12248元,护理费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3061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24429.6元。
原告以上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即(224429.6-122000)元×70%=71700.72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共计赔偿193700.72元。被告聂建设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扣减并退还给被告聂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维贤经济损失173700.72元,退还被告聂建设已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张维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  董亚红 人民陪审员  冯金荣

书记员:连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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