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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连与王为言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维连,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为言,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连与被告王为言其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9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成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06,4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耿鹏签署协议书,约定三人就安徽省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的经营进行合作。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决定终止合作关系,被告也同意向原告返还相关钱款。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对款项返还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至今,被告未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王为言辩称:原、被告虽签署过还款协议,但原告并非实际向被告交付财产,希望原告提供付款依据,以佐证欠款的真实性;利息的计算基数中包含利息,不应再行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协议、律师合同及发票、民事判决书。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及耿鹏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及耿鹏合股投资10,000,000元,把康源公司改为股份制,现特签如下协议:……(四)原告需投入4,000,000元包括设备、材料、畜本……(六)协议签字生效后,需变更法人,法人代表为原告,企业原名称等均沿用……。
  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载明按原有协议,原告在康源公司的股份为2,824,000元,经被告、耿鹏同意于2016年12月1日退出,并签订还款协议,经多次催讨没有归还,现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如下协议:一、归还金额为股份加上目前为止十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现十个月的利息为282,400元;……三、若有违约,原告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截止归还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另查明:耿鹏于2017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9日,浦东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5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耿鹏退股款1,862,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再查明:康源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案外人鲍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在原、被告及耿鹏签署上述协议书后,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退股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十个月的利息282,400元需另行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利息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未实际核实还款协议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其一,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即代表其认可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现其以未实际核实为由对退股款金额不予认可,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康源公司原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与耿鹏作为外来投资人与被告进行合作,向康源公司实际进行投资,在终止合作后,原告、耿鹏退出公司的经营,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归还原告及耿鹏的相应投资,完全符合交易常理,被告欲以其不知晓具体金额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因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已通过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应属其他合同纠纷。基于此,本院将案由相应进行调整。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为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连退股款2,824,000元及利息282,400元,合计3,106,400元;
  二、被告王为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维连以2,8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维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为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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