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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銮与曹杰、范犇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维銮,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杰,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范犇屋,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被告范犇屋之妻),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维銮与被告曹杰、范犇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范犇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曹杰支付原告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按每月1.5%的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如被告曹杰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曹杰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范犇屋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范犇屋因投资奉贤海湾度假村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担心被告范犇屋无力还款,提出需要抵押物作为保障。被告范犇屋提出用被告曹杰的房屋抵押。2010年9月20日,被告曹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XXXXXXX元转入被告曹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双方签订了《借据》,案外人邢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此后,被告曹杰一直拖延未还款,2014年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仍未还款。被告范犇屋在2016年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同意作为担保人承诺还款。被告范犇屋称被告曹杰的母亲年纪大了,让原告不要起诉,但两被告仍未还款。此后,原告了解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杰庭后发表如下辩称意见:被告范犇屋做房地产生意,其为被告范犇屋工作,因范犇屋在奉贤海湾旅游度假村有一个项目需要融资,让被告曹杰出面借款XXXXXXX元,算是被告曹杰的入股。当时被告曹杰有一套房产,在2010年9月20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的合同,然后到农业银行中办理了转账手续,被告曹杰签署了《借据》和《说明》,被告曹杰认可未向原告还过本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范犇屋庭后发表如下辩称意见:被告范犇屋当时有一个海湾项目需要资金,让被告曹杰出面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所借得的款项由被告范犇屋使用。当时邢某收到XXXXXXX元后转入了被告范犇屋告诉邢某的一个指定账户中,海湾项目在当时有很多账户,被告范犇屋陆续向各个账户转入XXXXXXXX余元。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范犇屋确认《还款计划书》,并同意对被告曹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曹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曹杰今借张维銮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本人保证30天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到时不能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出借人有权拍卖或出售本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该房产座落于华高一村XXX号XXX室),其他费用,本人、本人配偶以及该房产其他共有人和居住权人均无条件同意,并自愿放弃诉权和抗辩权。”,案外人邢某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曹杰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前由本人曹杰向借方张维銮提供账号中国农行上海农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邢某,农行卡汇入人民币壹佰万,我本人确认收到。收条”。原告与被告曹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抵押房地产为华高一村XXX号XXX室,产证编号为:浦XXXXXXXXXX,抵押房地产权利价值180万元,其中载明“鉴于该抵押房地产已于2010年4月10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80万元,截止日期为2040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乙方(被告曹杰)愿将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原告),作为偿还借款之保证,甲方(原告)作为第二顺序受偿人”,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正,利息每月1.5%,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为壹个月,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之用,违约责任中载明:“按甲方(原告)规定,乙方(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2.5%每月;……”。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邢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XXXXXXX元。2010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对上海市华高一村XXX号XXX室登记了抵押权人为张维銮,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
  2014年10月24日,被告曹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本人曹杰于2010年9月20日借张维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今分文未还,本人深表歉意。本人现郑重承诺,该壹佰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后,被告曹杰于2016年10月21日在该《还款计划书》上书写以下内容:“以上欠款本人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分批还清上述壹佰万元欠款。借款人曹杰2016.10.21”,被告范犇屋书写“担保人范犇屋2016.10.21”。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6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10执恢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杰、朱婷丽、龙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18日提交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曹杰名下位于上海市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2018年6月22日买受人邱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以3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上海市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邱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邱源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邱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邢某进行谈话,邢某到庭陈述:邢某将被告曹杰介绍给原告认识,原告借给被告曹杰XXXXXXX元用于公司经营,公司老板叫范犇屋。当天原告与被告曹杰办理了借款和抵押手续,钱汇到了邢某的银行卡上,在收到汇款后,邢某当天就转账给了被告曹杰或者是范犇屋指定的付款人的账户,被告曹杰当场确认了转账这件事,表示收到XXXXXXX元。
  邢某于2018年11月29日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其中2010年9月20日转入XXXXXXX元,同日转出XXXXXXX元,写明“因时间太久,银行只能查交易明细,未能显示收款及付款单位名称”。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及明细清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杰向原告借款,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和《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被告曹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犇屋在《还款计划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本案中同意对被告曹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无不妥,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杰就系争债务在上海市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设定了抵押权,现根据(2017)苏10执恢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抵押物上海市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已被拍卖,该房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享有对上海市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曹杰、范犇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8年12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銮借款XXXXXXX元;
  二、被告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XXXXXXX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原告张维銮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曹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张维銮可以上海市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拍卖所得价款按抵押权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杰继续清偿;
  四、被告范犇屋应对被告曹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曹杰、范犇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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