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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超,女,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2201-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O8U96X02。
法定代表人:彭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ON。
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超、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7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6月3日下午5时马海东驾驶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车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宝山矿业选厂内倒车时与郝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387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62870元。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事实。故呈讼贵院,请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B×××××-冀B×××××半挂货车出事后,因事故发生在宝山矿业院内,交警未出警,我们给派出所打电话报的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冀B×××××-冀B×××××半挂货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因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的合理合法性,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相关情况,及车辆是否如期检验、是否存在非法改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状态,故我公司认为本案人民法院不应让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B×××××、冀B×××××半挂车辆行驶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3、公估报告书;4、公估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至6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证人郝某、张某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17时许,马海东驾驶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车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宝山矿业选场内倒车时与处于停放状态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冀B×××××-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冀B×××××-冀B×××××号车托运至唐山市建昌营镇品军汽车修理厂,花费施救费6000.00元,2019年7月9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HEFYC20190499号公估报告书定损,冀B×××××-冀B×××××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38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00元。
另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马海东驾驶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选厂内的车辆相刮撞,故马海东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无事故责任。马海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财产损失,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称证人证言与行政机关作出的书证不符,应以书证为准,且行政机关的书证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但未提供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称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庭下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示其本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于马海东庭下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经本院核实,为合法有效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1870.00元(53870.00元-2000.00元)、施救费6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78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0元,减半收取计686.00元,由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海

书记员: 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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