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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云与朱哲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美云,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珍,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哲茂,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张美云与被告朱哲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哲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被告与原告之子系好友。2017年4月24日被告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未还款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同期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
  被告朱哲茂辩称,确于2017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也确于当日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若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为银行贷款同期的四倍,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张美云借款现金拾万元整(人民币)(该款属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哲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云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朱哲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云借款利息16,500元;
  三、被告朱哲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起算至钱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被告朱哲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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