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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蓝水湾底商。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7103元、评估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合计19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12时58分,郭建红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廊坊市永清县与赵彤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主与当事人赵彤彬是夫妻关系。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彤彬无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法》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及实际侵权人多次沟通,但至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对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2、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我司并未在现场,我司要求重新鉴定;3、我司并非侵权主体,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4、依据法律规定,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我司不是侵权主体,我司不承担该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R×××××号汽车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投保人张某某在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061.2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xxxx1,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车辆使用性质家庭自用,适用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支付保险费771.11元。
2018年5月8日12时58分,郭建红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与赵彤彬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彤彬无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冀R×××××号汽车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核损金额为171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廊坊市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R×××××号汽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7103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驾驶人赵彤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为此对车辆进行鉴定并维修,且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修理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举证成本,不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对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1710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1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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