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宇,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娟,系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洲,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王柱,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高冬来,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爱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群,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晓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宇与被告刘继洲、王柱、高冬来、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娟,被告刘继洲、王柱、高冬来,被告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刘继洲、王柱、高冬来、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3726.00元、误工费21945.00、护理费97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交通费674.00元、再行医疗费25000.00元、额部瘢痕修复费用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11849.00元;3、增加再行医疗费20511.88元;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王柱驾驶黑MTH126号长安牌轿车与高冬来驾驶的黑MTH9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庆安县庆木公路十间房屯看守所路口东侧发生碰撞,造成黑MTH973号轿车乘坐人张美宇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冬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美宇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颅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的伤情在2016年4月29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2、再行医疗费评估人民币2.5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额部创口瘢痕属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6、额部损伤瘢痕修复评估人民币1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黑MTH126号肇事车辆车主为刘继洲,该车辆2016年5月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庆安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冬来驾驶的黑MTH973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继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都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
王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都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高冬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都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都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给高冬来的,我们之间有租赁协议,,事故发生后,应由肇事方负责赔偿。另外,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00元没有异议;对对方车辆黑MTH126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乘坐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0%;3、请求法庭审查黑MTH973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审验情况,如果有违法情形,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没有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过法院委托,剥夺了被告的诉讼程序性权利,且实体内容不构成伤残,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王柱驾驶的黑MTH126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继洲(实际车主);高冬来驾驶的黑MTH973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认定王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冬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美宇无责任。
2、原告张美宇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诊断书、退院证明、住院药费票据(1张)、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6张);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单、诊断书、住院药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张美宇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2660.60元;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45.6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5511.88元。
3、庆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黑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美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张美宇的损伤为十级伤残;3、伤后对症治疗陆个月;4、择期手术行颅骨修补。花法医鉴定费1000.00元。
4、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9日对原告张美宇伤情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结论为:1、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伍)个月终结医疗;2、再行医疗费评估人民币2.5万元(贰万伍仟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额部创口瘢痕属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6、额部损伤瘢痕修复评估人民币1(壹)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花法医鉴定费3900.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张美宇家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674.00元。
6、黑MTH126号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黑MTH126号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黑MTH973号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黑MTH126号车主为刘继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黑MTH973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
7、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张美宇的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其于2002年5月24日自庆安县将户口迁至其舅舅范德卫名下,范德卫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其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农垦社区C区12委103号。
被告刘继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协议原件,证实其将黑MTH126号车辆租赁给王柱,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后果由王柱负责;
被告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协议原件及高冬来的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证实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将黑MTH973号车辆租赁给高冬来,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高冬来承担;高冬来符合出租车驾驶员资格,手续齐全。
被告王柱、高冬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费用应当在财政经费中列支,公安机关不能对外接受委托作出司法鉴定,也不是因为查明案情的需要,但对该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案件定性使用,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额部创口疤痕是否构成伤残应当在医疗修复后方能确认,该鉴定的鉴定时机选择不合法,对鉴定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张美宇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该鉴定结论中额部创口瘢痕十级伤残的赔偿,而被告对该鉴定的其它鉴定项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采信;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的乘车时间、地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只同意支付伤者住院、转院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票据为原告家人处理伤后事宜发生的正常交通费用,且数额较小,均为正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并采信;4、原告对被告刘继洲、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车协议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但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柱及高冬来均认可肇事车辆系因租赁关系而来,且均与租赁方形成书面租车协议,应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柱驾驶黑MTH126号长安牌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与被告高冬来驾驶的黑MTH9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庆安县庆木公路十间房屯看守所路口东侧发生碰撞,造成黑MTH973号轿车乘坐人张美宇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冬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美宇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头颅前额部开放性颅骨凹陷粉碎骨折;2、双侧额窦、筛窦损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2660.60元;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45.60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颅骨缺损修复。进行了颅骨修复手术。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5511.88元。两次住院期间花交通费674.00元。原告的伤情在2016年4月29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伍)个月终结医疗;2、再行医疗费评估人民币2.5万元(贰万伍仟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额部创口瘢痕属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6、额部损伤瘢痕修复评估人民币1(壹)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花法医鉴定费3900.00元。黑MTH126号肇事车辆车主为刘继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高冬来驾驶的黑MTH973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
另查明,原告张美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黑MTH126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肇事时间未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额部创口瘢痕十级伤残的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宇及被告刘继洲、王柱、高冬来、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过程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因被告王柱驾驶的黑MTH12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高冬来驾驶的原告乘坐的黑MTH97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种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5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主张应按照交警本门确定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王柱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冬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二被告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刘继洲、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美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种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柱、高冬来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公安机关的鉴定费用1000.00元,因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美宇的损失:1、医疗费43726.00元;2、误工费20637.08元(135.78元×150天);3、护理费6821.52元(79.32元×36天×2人﹢79.32×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6、交通费674.00元;7、再行医疗费45511.88元;8.额部瘢痕修复费用10000.00元;9、营养费30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18507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瘢痕修复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20637.08元、护理费6821.52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674.00元,合计:76538.60元。以上两项合计86538.6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种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00元。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瘢痕修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为48537.88元,由被告王柱负责赔偿70%,即33976.52元,由被告高冬来负责赔偿30%,即14561.36元。
二、被告刘继洲、庆安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美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2812.00元;被告王柱负担700.00;由被告高东来负担300.00元;由原告张美宇自行负担9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力 人民陪审员 于莹莹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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