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玲,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峰,上海臻志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喵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妙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妙心,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玲与被告上海喵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喵蔻公司)、第三人陈妙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3日,本院追加陈妙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峰、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出资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占股1%,后原告将5万元按合同约定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增资扩股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其他股东亦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取得原告出资后,一直不作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未能成为被告股东,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但被告一再拖延,原告遂以公司增资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喵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公司从未进行过增资,故本案非增资纠纷;原告股份系从被告公司大股东第三人陈妙心处受让所得,且已委托陈妙心代持,原告是被告的实际出资人,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从受让股份至今从未要求过变更工商登记,且工商登记是对外效力,不影响原告股东身份;综上,原告不得无故解除合同。
第三人陈妙心述称,喵蔻公司设立后未进行过增资,陈妙心持有被告公司90%的股权,但未实缴全部出资,因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模式感兴趣,且被告资金紧张,故吸纳原告作为新的投资人;与张美玲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时,因陈妙心本人对合同主体问题不了解,故以被告的名义加盖了公章,其实就是将陈妙心认缴的股份出让部分给原告张美玲,因原告不希望在工商显名登记,故约定由陈妙心代持;原告出资后已成为被告股东,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并参加被告公司的股东会,故系争合同不应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张美玲参股投资喵蔻公司一事,各方达成一致:一、公司......3、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公司,系多人参股公司(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现股东为不特定的多人,张美玲自愿加入。投资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二、......投资人张美玲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后经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改为10)万元,占总股份的1%(后经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改为2%),该款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打入喵蔻公司账户......三、合同的修改、变更和终止:1、本合同一经签订,张美玲在1年内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与其他投资股东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条件下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四、违约责任:......2、投资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签章处由陈妙心签名并加盖喵蔻公司公章、张美玲作为乙方签字确认。
同日,张美玲作为实际出资人,陈妙心作为名义股东签署《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张美玲拟投资入股喵蔻公司,受让该公司1%(后经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改为2%)的股份,将该股份委托给陈妙心代为持有;1.1......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张美玲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陈妙心以自己的名义代张美玲持有......2.2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陈妙心名下,陈妙心是名义股东;2.3张美玲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喵蔻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了实际出资,陈妙心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如有)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三、委托代持期间,张美玲委托陈妙心代持股权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陈妙心根据张美玲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美玲或张美玲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5.2张美玲有权以实际出资人名义,间接行使喵蔻公司的相关股东权利,陈妙心应配合张美玲行使股东权利。张美玲参加公司股东会,陈妙心按照张美玲意愿在股东会行驶表决权利、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该协议首部及签章处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由被告加盖骑缝章。
2017年9月15日,张美玲向喵蔻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用途标注为“投资”。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实际履行仍按《投资入股协议书》修改前约定的“出资额5万元,占总股份的1%”履行。
另查明,喵蔻公司设立于2017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妙心,登记股东为陈妙心、陈露霆、徐峰巍。喵蔻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作出决议。第五条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出资时间为:陈妙心,出资额900万元,占比90%,出资方式货币,自公司成立日起二十年内缴足;陈露霆,出资额50万元,占比5%,出资方式货币,自公司成立日起二十年内缴足;徐峰巍,出资额50万元,占比5%,出资方式货币,自公司成立日起二十年内缴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喵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章程,被告提供的《股份代持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供:1、情况说明,证明公司股东出具说明材料称放弃优先购买权;2、微信群聊记录,成员包括原告张美玲(微信显示名为Jessica)、第三人陈妙心(微信显示名为Myoshin)及(2019)沪0117民初11539号案件原告朱文婷(微信显示名为“、卜”)、(2019)沪0117民初11543号案件原告夏群(微信显示名为“夏群贝果教育”),内容为陈妙心于2017年12月31日发送微信“@所有人各位股东大大你好:2017年的最后一天,上海喵蔻公司期待您的到来,在会所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2018年1月18日发送微信“@所有人各位股东大大你好:月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18年1月26发送微信“周日28号,下午13点,临时股东大会”,原告在群内进行回复并参加会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及股东会,知悉被告公司经营状况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并非正式的股东会决议,且该情况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不应采纳。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因时间过久,原告无法确认全部聊天内容,但确认原告在群内,群内并非都是被告公司股东,其中钟知音为第三人配偶,聊天期间第三人确实通知过召开会议并告知过经营状况,原告作为投资人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加了会议,原告当时认为自己是被告公司股东,但不认为所参加的会议为股东会,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及被告公司其余股东出具,对于案外股东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仅能证明被告公司其余股东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吸纳股东身份无异议;对于聊天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中参与各方的身份及聊天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应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就《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主张其系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被告股东,被告增资扩股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他股东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次,原告出资后,被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故原告没能成为被告股东,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抗辩称,原告并非增资入股,其1%的股权来自于持有被告公司90%股权的第三人陈妙心的转让,被告公司从未进行过增资,故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增资规定的事项;被告始终确认原告系持有被告公司1%股权的股东身份,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身份,且未变更登记系因原告将股权交由第三人陈妙心代持,故被告未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不得无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占被告总股份的1%,按所占股份比例分享利润没分担风险及亏损,从上述约定并不能体现出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形式是增资入股,仅能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取得被告1%的股权。原告就其主张的各方合意被告公司需进行增资这节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结合同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陈妙心转让股权的陈述,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1%股权的来源为大股东陈妙心的出让,出让价格系陈妙心与张美玲达成的合意,且在出让过程中陈妙心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使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原告2017年9月15日全额支付投资款5万元后即取得被告公司1%股权,该股权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意,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对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之后即加入被告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的微信群,从而了解被告公司经营状况、知悉经营问题、接收公司财务报表、接收召开股东会通知等,并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股东身份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0元,由原告张美玲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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