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正祥、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小燕、袁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伯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祥、鞠小敏、被告余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余某某驾驶苏M37A00轿车沿姜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寺路通达驾校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原告张美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99147.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偏高,有些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余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23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偏高,有些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另查明,原告之父张文书,XXXX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X岁,原告之母王秀英,XXXX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X岁。张文书、王秀英生有一子张九林,一女即本案原告张美某。张美某生有一子栾某某,XXXX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X岁。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当事人的异议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5400元,并提供了泰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3份、出院费用汇总表、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35张及用药清单。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三次住院的用药清单中,有部分是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医药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三次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9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同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1498元计算240天,共计20988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按原告同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1498元进行计算,共计14611元。被告认为,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中未明确,计算标准应按泰州地区护理行业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未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以其同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的标准应以泰州地区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为每天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某某支付了护理费2360元,故原告再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24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24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九级、十级伤残计算,共计12464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说明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6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带来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理应获得精神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共构成九级伤残,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计算为52710元,其子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65元,合计5647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据,但原告系左肩胛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25.4%,颅脑损伤遗有边缘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劳动能力降低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参照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系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法准确,适用标准正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1308元,并提供了508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路程和次数,酌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487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1、车辆损失25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车辆的票据,请求以购置价予以确定。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购置价,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9719.03元,该款除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款项由被告余某某垫付。另被告余某某支付了护理费236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9537.03元,其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74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张美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被告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美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美某的主张以及被告余某某所垫付的费用,不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应全部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美某本287458元,返还给被告余某某垫付款42079.03元。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458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余某某代垫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2079.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289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6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将被告余某某应负担的2600元在其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袁伯民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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