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美生与席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美生,男。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席良辉,男。

原告张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2时许,原告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黎川县××沙场村小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黎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7,016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其余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席良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是因为经济困难,难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席良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黎川县××沙场村小组路段拐弯时与张美生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09月21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黎公交认字[2017]第C08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良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黎川县××沙场村小组路段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张美生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席良辉与原告张美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生往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院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27,016.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5跖骨粗隆骨折;3、右食指开放性骨折术后;4、右中指皮肤裂伤术后。2018年3月5日,原告妻子丁国仙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张美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8年3月13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编号昌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052016号《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美生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张美生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张美生后续治疗费(影像学复查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原告张美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另查明,被告席良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美生居住地在黎川县××××村××,农业家庭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原告张美生诉被告席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生,被告席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良辉与原告张美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席良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张美生与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张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天)*100元/天=1,800元。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结合医嘱及鉴定酌定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80天*28,801元/年/365天=14,203.23元。原告居住在黎川县××××村××,系农业家庭户籍,按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0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为鉴定时间180天(未超过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时间)。5、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10%=26,484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年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90天*33,662元/年/365天=8,300.22元。护理期鉴定为90天,按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年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按黎川县至南昌市交通往返所需酌定。9、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总计85,803.8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0,616.4元(医药费27,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席良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中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席良辉按50%责任承担(30,616.4元-10,000元)50%=10,308.2元。伤残赔偿部分55,187.45元(误工费14,203元、残疾赔偿金26,484元、护理费8,300.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席良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良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495.65元。二、驳回原告张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张美生负担155.76元,被告席良辉负担69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亚

书记员:潘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