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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英(江苏启东公平法律事务所)
毛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朱慧燕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公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
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于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10日8时25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海复镇四堤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堤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四堤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毛某某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毛某某垫付原告费用5800元。
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
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T6T16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下血肿,胸椎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
五、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母亲戴卓英生于1933年1月4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其中儿子张建忠已病故。原告事发后由其丈夫杨健护理,杨健事发前在启东市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
六、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取得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今年因儿子家生小孩在家照顾子女,打算最近出去去山东工地做饭等”。原告及其儿子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七、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99.8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元(180天×126.67元/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8397.32元(60天×116.62元/天+20×70元/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31%)。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元[(11820元/年×5年×31%)/3]。
9、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
10、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及第七项中第2、3、7、8、10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99.8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担架劳务费3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并计入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支持504元(18元/天×38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450元(10元/天×45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1865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865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4、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济南工地做饭及在吕四餐馆打工并为此提供了济南市暂住证、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及2014年度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证人浦某出具书面证言、到庭证言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经审查,上述停发工资证据及工资表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并非公司公章,且该工资表记载工资情况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浦某的证言,缺乏工资发放凭据、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对原告家庭情况的调查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原告承认2014年度其在家照顾子女并未工作,该登记表由原告及其儿子签字确认,可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12506.40元(180天×69.48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丈夫杨健所在道路运输行业2012年度江苏省标准工资116.59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支持8385元[(60天×116.59元/天+20天×69.48元/天]。6、残疾赔偿金,如前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支持92739.60元(14958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年龄、户籍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6107元[(11820元/年×5年×31%)/3]。9、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救护车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并计入交通费中,两处合计700元。上述4-9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32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9、车损费8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10、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891.84元(18653.84元+132438元+8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毛某某垫付5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毛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91.84元(汇入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4)。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给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5800元(汇入毛某某在中国银行银行账户45×××46)。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99.8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担架劳务费3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并计入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支持504元(18元/天×38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450元(10元/天×45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1865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865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4、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济南工地做饭及在吕四餐馆打工并为此提供了济南市暂住证、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及2014年度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证人浦某出具书面证言、到庭证言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经审查,上述停发工资证据及工资表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并非公司公章,且该工资表记载工资情况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浦某的证言,缺乏工资发放凭据、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对原告家庭情况的调查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原告承认2014年度其在家照顾子女并未工作,该登记表由原告及其儿子签字确认,可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12506.40元(180天×69.48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丈夫杨健所在道路运输行业2012年度江苏省标准工资116.59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支持8385元[(60天×116.59元/天+20天×69.48元/天]。6、残疾赔偿金,如前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支持92739.60元(14958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年龄、户籍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6107元[(11820元/年×5年×31%)/3]。9、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救护车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并计入交通费中,两处合计700元。上述4-9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32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9、车损费8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10、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891.84元(18653.84元+132438元+8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毛某某垫付5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毛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91.84元(汇入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4)。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给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5800元(汇入毛某某在中国银行银行账户45×××46)。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60元。

审判长:吴新峰

书记员: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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