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群,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善久(系原告张群丈夫),住同原告张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群与被告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善久、张清涛、被告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张群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75,48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771,000元、车辆购置税80,100元、贷款利息48,000元、商业保险16,928元、零件费24,260元、服务费19,200元、上牌费3,000元,共计962,488元;3.判令被告赔偿车价款的3倍共计2,3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前往被告处看中一辆宝马X6汽车,当天支付了7,000元定金,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同年1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车,直接开回老家过年。原告在行驶中发现车身摆动情况非常严重,并发现左前门把手盖板颜色和车身不同、左前门下面有个鼓包。原告致电被告销售人员要求换车,销售人员要求原告回沪后解决。返沪后,原告将车辆开至被告处,被告认为车身抖动系刹车原因,免费更换了刹车盘。对于左前门把手和鼓包,被告提出免费整体喷漆,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在试驾车上拆了一个把手盖板换上,对鼓包没有处理。此后车辆抖动情况丝毫没有改善,原告第二次送检维修,更换了刹车片和刹车分泵支架,但更换后情况仍未好转。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检修,被告均以检查不出问题根源没有维修。2018年7月25日,原告因左前门玻璃升降时有异响以及车身抖动问题,再次到被告处维修检测。被告维修人员打开左前门时发现车门早就被维修过,里面缺少一个卡扣、落锁钢棍是用万能胶粘上的、隔音棉是二次打胶,同时发现后排座椅的坐垫拆卸、多次打孔的痕迹。原告意识到自己购买的根本不属于新车,要求被告停止修理。同年7月28日,原告到达之后发现升降机已更换、隔音棉已重新打胶封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将维修过的瑕疵车辆出售给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原告认可,构成销售欺诈,应依法赔偿原告车辆价款3倍的损失。
被告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是全新的车辆,各方面均合格,不存在维修和其他瑕疵。修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的异常情况拍照取证,并一一告知原告。如被告要隐瞒事实,无需告知原告,直接维修即可,现原告误解为欺诈,不符合常理。被告销售车辆的时候,原告经现场看车、签署《新车交付报告》确认提车,整个销售环节连贯,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车辆已使用2年,原告曾经在宝马授权4S店以外的维修单位对车辆轮毂、轮胎进行加装和维修。原告在反光镜上加装的显示屏说明车辆曾经加装过360度全车影像设备,安装该设备需要拆卸门板,门板上有多处非原厂定制的螺丝也反映车辆门板的改装痕迹是第三方维修机构非专业的维修行为。因此,原告车辆目前存在的异样瑕疵,是原告在自行加装设备的时候造成,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车辆于2015年11月在美国制造,2016年1月8日经上海海关检验合格进口。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X6”越野车一辆,车款为771,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771,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由上海汇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服务费19,200元和零件费24,26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月28日,被告将系争车辆作相关检查后交付原告,由原告签收。同年2月25日,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80,100元。同年3月24日,系争车辆行驶里程数超过1万公里时,原告因车身抖动、门把手盖板有色差将车辆开至被告处检修。检修记录记载:检查客户反映刹车时车身有抖动,经试车,未发现有明显异常现象;检查客户反映主驾驶侧的门把手盖板颜色有色差,经检查确实存在色差,经保修确认,需拆解盖板重新喷漆。因原告不同意重新喷漆,被告更换了盖板。当日,原告向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投诉。2018年7月20日,系争车辆行驶里程数超过4万公里时,原告将车辆开至被告处检修。维修工单记载,客户反映:行驶到80-100码车子晃、后排座椅皮开裂、行驶中后排座椅有异响、左前玻璃升降有异响、左前门下部有一个鼓出来的包损坏油漆(客户表示升降机螺丝过长顶出来)。同年7月23日,被告经检测后更换了左前门的车窗升降机。在维修中,被告发现车辆左前门和后排座椅有多处拆装维修过的痕迹,即拍照留存并告知原告,将相关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据此认为系争车辆在销售前已有维修,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欺诈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退一赔三。
审理中,原告确认购买系争车辆后在网上购买轮毂轮胎,并在一家轮胎店进行更换安装。原告也确认曾购买过360度影像设备,但未全部安装,仅安装了带显示屏的后视镜,作为大一点的后视镜使用。
经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由原告预付了鉴定费82,400元。鉴定结论为:1、左前门把手被拆卸过;2、左前门下方由内向外一个小凸起为油漆瑕疵;3、左前门未发现存在重新喷漆现象;4、行驶过程中抖动与后传动轴十字结松动存在因果关系;5、左前门内部螺丝被拆卸过,落锁钢棍上的万能胶不属于车辆原装产品,缺少黄色塑料轴套,内部隔音棉存在二次打胶现象;6、后排座椅坐垫存在拆卸和再次打孔的现象;7、后排单座座椅缺少固定衬套。因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1、关于车辆抖动,国家标准GB/T4970-2009《汽车平顺性试验方法》有对车辆抖动试验方法,但被告无法提供评判依据,故未进行试验,报告中的抖动原因是通过各种工况下试车所得;2、涉案车辆驱动形式为全时四驱,传动轴要承受很大的扭矩和冲击载荷,同时做高速转动,其两端十字结松动,会造成轴的旋转中心与其中心线不重合,产生很大的离心力,轻则造成车身抖动,重则造成轴弯曲甚至断裂;3、鉴定意见关于传动轴位置描述不准确,其所指传动轴为前传动轴,所指十字结为该传动轴与分动箱相连的后十字结。
另查明,经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现场网上查询系争车辆的历史维修记录,系争车辆在被告交付原告之后存在保养和维修记录。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之前,无任何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费用发票、税收缴款书、维修工单、领料单、车辆照片、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被告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入库单、新车交付报告、维修现场视频、公证书、车辆照片、车辆历史维修记录、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系争车辆在交付原告之前并无历史维修记录,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异常情况后及时主动告知原告、将相关照片发送给原告,可见被告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未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购买系争车辆后,在他处购买更换轮毂轮胎,改变了车辆的原始状况。原告也曾购买360度影像设备,但原告称未全部安装、仅安装了带显示屏的后视镜、作为大一点的后视镜使用的说法令人难以置信。鉴定结论虽表述车辆存在多处质量瑕疵,但鉴定时原告已使用系争车辆2年多,行驶里程达4万多公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这些瑕疵在车辆交付前已经存在且发生过维修,本案不能排除原告在2年多的使用过程中曾经在他处对车辆进行过改装、更换零部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但是,被告作为经营者,专业的进口汽车销售商和服务企业,仍应向客户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4元,减半收取计16,5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02元,由原告张群负担(已交纳);鉴定费82,400元,由原告张群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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