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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600元、车辆损失66550.5元、鉴定费3328元,共计80478.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J×××××号重型货车是原告挂靠登记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2018年6月19日2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胡治辉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0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80KM+10M与华峰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胡治辉和在车内睡觉的谷肖亮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治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肖亮不承担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为99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挂靠协议、孟村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证实原告对事故车辆享有合法权益;2、保险代抄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胡治辉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运输手续合法齐全;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胡治辉承担全部责任;5、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6550.5元;6、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6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3328元。
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协议、权益转让证明、驾驶人行驶证等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施救费票据,开票人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润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开具,并非事故发生地的施救人员,且开具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较事故发生时间隔较长,因此对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中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号重型货车挂靠登记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某。2018年6月19日2时40分,司机胡治辉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0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80KM+10M与华峰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胡治辉和在车内睡觉的谷肖亮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治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肖亮不承担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为原告造成损失:施救费10600元、车辆损失66550.5元、鉴定费3328元,共计804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依法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且原告施救费以及鉴定费均系原告为减少以及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66550.5元、施救费10600元、鉴定费3328元,以上共计804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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