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群山,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灵,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吴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群山与被告陈飞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同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24.38元(审理中变更为53,4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元(审理中变更为483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审理中变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000元)、交通费25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8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飞灵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0时50分,在松江区佘北公路进南业路南约8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飞灵驾驶的牌号为浙DV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飞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飞灵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本案事故车辆浙D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后因内固定取出术又于2019年7月2日住院至同年7月8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020.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9元)。另外,原告购买手臂吊带支出2,200元。
2018年9月7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哲选[2018]残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群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序XXX残疾。张群山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上述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上述: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张群山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一案,2019年5月17日张群山到本中心进行鉴定,检查不配合,嘱拆除内固定物一月后再进行鉴定。再次通知6月19鉴定并备注若近期内固定拆除的拆除后一个月与我中心联系,被鉴定人未回复也未到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32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被鉴定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为上述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3,1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确认一致。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13日居住在本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XXX号,该区域属于城镇地区。原告与上海来臻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在酥糖车间从事生产工作,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正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飞灵就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交通费253元、车损85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手臂吊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终止鉴定告知书、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派出所证明、在职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DV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飞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DV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飞灵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飞灵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交通费253元、车损850元,原告与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哲选[2018]残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审理中均认可按照X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计算相关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3,020.64元。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9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2,200元,系原告购买手臂吊带的支出,由发票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过程,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其伤残按照十级计算,据此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但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原告的休息期21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7,36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飞灵赔偿原告。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损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1,050元;剩余医疗费43,0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253元,合计100,68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陈飞灵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群山121,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群山100,684.64元;
三、被告陈飞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山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计2,397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合计诉讼费5,547元,由原告张群山负担3,150元(已付),由被告陈飞灵负担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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