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群岭
许俊章
王满意
卢艳蒲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俊卿
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彭丽芝(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石荣
杨振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张连卿
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群岭。
原告许俊章。
原告王满意。
原告卢艳蒲。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俊卿。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丽芝,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荣。
委托代理人杨振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卿。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丽芝,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天心阁商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
原告张群岭、许俊章、王满意、卢艳蒲与被告张俊卿、石荣、张连卿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被告张俊卿、石荣、张连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俊卿借四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张俊卿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肃宁县许俊章、王满意、张群岭、卢艳蒲现金人民币二佰万元,用于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沧县杜林乡赵庄子村正在开发建设的“龙屿墅”一期项目,期限一年半,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率为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及尾欠息,超期承担全部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出现纠纷在肃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汇入农行沧州新华支行张俊卿卡号:62×××10。被告张连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四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沧国用(2011)第18号出让地块36189.39平方米的使用权和正在开发建设的“龙屿墅”项目一期独体住宅两套1250平方米左右(02户型,C-55、C-56号)及连排住宅楼D-11号、D-12号、D-13号三套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该抵押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俊卿按照约定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本金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催要,直至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张俊卿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张连卿、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抵押协议书,证实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6189.39平方米及正在建设的五套住宅楼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
经质证,被告张俊卿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预定的违约金也不应支持,因为违约金系对守约方损失进行的补偿或赔偿,因原告约定的利率已经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系最高额之外,明显超出其损失。2、该借款抵押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龙屿墅项目若干住宅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故应优先以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石荣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石荣没有参与借款行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该借条中明确写明了该借款用于沧州名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屿墅项目,表明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石荣与被告张俊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事务,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与被告石荣无关。2、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预定的违约金也不应支持,因为违约金系对守约方损失进行的补偿或赔偿,因原告约定的利率已经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系最高额之外,明显超出其损失。3、该抵押协议书中被告石荣的签字非石荣本人所签,对石荣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龙屿墅项目若干住宅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故应优先以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连卿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及借款抵押协议书同意石荣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抵押物来优先偿还借款。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借条中写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龙屿墅一期项目,该项目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张俊卿和石荣夫妇,说明了该借款用于了其家庭事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是对违约一方的惩罚,约定的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张连卿和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故该笔借款应首先由被告张俊卿和石荣偿还,不足部分在处置抵押物偿还及保证人偿还。
被告石荣代理人称被告张俊卿与被告石荣已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离婚后坐落于北京的房产归石荣所有,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同,不能因为石荣曾经是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认定公司事务就是家庭事务。被告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主张。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离婚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而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离婚协议书显示被告张俊卿与被告石荣离婚分割财产时将价值较大的财产都分割给被告石荣,明显存在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
被告张俊卿、张连卿对被告石荣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对于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石荣的签字,被告张俊卿承认是其让公司的秘书代签。
庭审前,被告张俊卿提交一份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实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王新春,该执照显示为2014年10月11日颁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
被告石荣及被告张连卿对该营业执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卿向四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率为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及尾欠息,超期承担全部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张俊卿为四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张俊卿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被告张俊卿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连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连带保证意思明确,应对被告张俊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市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沧国用(2011)第018号出让地块36189.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正在开发建设的龙屿墅一期五栋住宅楼为被告张俊卿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本院对该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石荣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俊卿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张俊卿在与被告石荣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然被告石荣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俊卿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荣主张该借款为被告张俊卿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3‰,折合年利率为27.6%,借款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总和已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依据双方约定已支付的的利息,被告张俊卿、石荣提出超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是对合同约定的自动履行,该约定未损害国家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指尚未支付的利息,而不包括已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卿、石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借款时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连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俊卿、石荣承担,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连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卿向四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率为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及尾欠息,超期承担全部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张俊卿为四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张俊卿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被告张俊卿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连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连带保证意思明确,应对被告张俊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市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沧国用(2011)第018号出让地块36189.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正在开发建设的龙屿墅一期五栋住宅楼为被告张俊卿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本院对该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石荣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俊卿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张俊卿在与被告石荣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然被告石荣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俊卿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荣主张该借款为被告张俊卿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3‰,折合年利率为27.6%,借款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总和已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依据双方约定已支付的的利息,被告张俊卿、石荣提出超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是对合同约定的自动履行,该约定未损害国家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指尚未支付的利息,而不包括已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卿、石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借款时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连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俊卿、石荣承担,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连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田艳雪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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