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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轮与王某某、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太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轮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轮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院于同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张某轮的交通事故损失113,577.37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轮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5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才华街路口时,遇原告张某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才华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此,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与原告张某轮所驾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张某轮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某轮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轮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轮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某轮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才华街路口时,遇原告张某轮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沿才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王某某所驾车与原告张某轮所驾车相撞,致原告张某轮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昌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轮受伤后被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8日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I级脑外伤: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额部皮下血肿;2.颌面部外伤: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鼻出血,右侧鼻骨骨折,上唇皮肤擦伤;3.左舟骨、头状骨、三角骨骨折伴经月骨周围腕关节脱位;4.右腓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某轮的医疗费共计26,268.6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12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张某轮自行支付14,146.37元。原告张某轮另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放射费227.20元,该费用无对应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原告张某轮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放射费103.60元,该费用发生于司法鉴定之后。原告张某轮伤情经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轮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张某轮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对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且其在质证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轮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轮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某轮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某轮的医疗费共计26,268.6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12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张某轮自行支付14,146.37元。原告张某轮另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放射费227.20元,该费用无对应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轮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放射费103.60元,该费用发生于司法鉴定之后,属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再计入医疗费中。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张某轮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35,589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轮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78.39元(31,138元÷365天×124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轮主张的护理费5,118.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某轮住院治疗27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轮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05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轮提交的证据中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某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轮提交的网购订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元,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张某轮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11、鉴定费:原告张某轮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轮的医疗费26,268.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共计32,67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轮10,000元,此款已先行支付,不再另行支付。误工费10,578.39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70,56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673.62元(32,673.62元-1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轮11,336.81元(22,673.62元×50%),原告张某轮自行承担11,336.81元(22,673.62元×50%)。鉴定费1,5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434元,共计1,93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67元(1,934元×50%),原告张某轮自行承担967元(1,934元×50%)。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费用共计967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2,12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155.25元(2,122.25元-967元),赔偿原告张某轮80,750.53元(70,568.97元﹢11,336.81元-1,155.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750.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55.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王丽鹏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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