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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农民。
被告人张群香,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户县人,住陕西省户县,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12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共、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被告人张群香及其辩护人杨颖、赵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贺某1之子贺某2,因拆迁纠纷,被被告人张群香之子解某及潘某之子宋斐然等人故意伤害致死。2009年8月11日10时许,张群香、潘某等人与贺某1在西安市雁塔区雁南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前相遇,因贺某1与潘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扯在一起,张群香上前猛折贺某1右手食指,致其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0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张群香至长延堡派出所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群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834.5元。其中:医疗费16754.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11日10时许,贺某1报警称其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东门口与人打架致右手食指被人折伤。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群香来所接受审查,张群香遂到所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群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她儿子宋斐然与张某2(张群香)的儿子谢某等人因拆迁问题将贺某1的儿子打死了,2009年8月11日上午,她和女儿宋某、解某的母亲张某2到省高院去问她儿子的案子,在省高院门口碰到了原告贺某1及其妻子,贺某1及其妻子在门口靠墙放着写有“严惩凶手,揪出幕后主谋”的纸牌。见到她们后,贺某1的妻子就破口大骂并上前揪她的头发,她当时一躲,也将贺某1放在墙边的纸牌撕碎,贺某1就上来揪她的头发,她女儿宋某与贺妻厮扯。张某2看到贺某1揪她的头发,就上前拉扯贺某1,她趁机在贺某1大腿上咬了一口,贺某1在她头上打了一拳,她就晕了,醒来就在医院了。她女儿宋某与贺妻在厮打,自始自终没有与贺某1接触。她没有折过贺某1的手指,除了她,只看见张某2在拉贺某1,具体拉哪没看见。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上午,她正在省高院对面的凯豪工地门口看大门,就看见工地对面省高院围墙下有人打架,其中一方是户县人,因为儿子被杀在喊冤,另一方是凶手家属,不知道因为什么双方打在了一起。有一个凶手家属(50多岁的女人)抱住死者的父亲,在其大腿上咬了一口,死者的父亲一直在推搡该女子。这时,另一个凶手家属(也是个女的)扑向死者父亲,一把拉住其右手,猛折其一根手指,死者的父亲疼得大叫,这个女的很快就跑了。打完架,死者父亲让她们在场人看了他伤的右手食指,眼看着肿起来了,比平常两根手指还粗,疼的死者父亲放声痛哭。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他去省高院了解他儿子张武的案子,在门口看见宋斐然的母亲和妹子与贺某1厮打。其他的没看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贺某1陈述称,2009年8月11日上午,他因儿子被杀害一案到省高院门前进行申诉,碰到被告人的几名家属,其中潘某、宋某(被告人宋斐然的母亲和妹子)上前将他制作的写有“严惩凶手,揪出幕后主谋”的小纸牌抢走,撕成碎片,他就上前阻拦,潘某抱住他的腿,在大腿上咬了一口,宋某抓住他妻子的头发,抢过他儿子的遗像摔在地上,另一名被告人解某的母亲张群香抓住他的右手食指猛折,当时手指就翻过去了。这时法院的法警过来将他们拉开,过了一会110警车就过来了,将他们双方带到了派出所。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群香陈述称,2009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她和潘某、宋某为潘某之子宋斐然、她儿子解某等人将贺某1的儿子贺某2伤害致死的案子在省高院门口等法官问案情。在省高院门口她们碰到了贺某1和其妻子,贺某1的妻子看到潘某后就开始大骂并上前厮扯潘某,潘某也上前将贺某1放在高院外墙边写有标语的纸牌撕碎了,这时贺某1就冲上去揪潘某的头发,宋某和贺妻厮扯在一起,她看到贺某1揪潘某的头发,就上前拽住贺某1的右手向后拉了一下,将两人分开后,她就离开了现场。
五、鉴定结论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
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贺某1、证人田某对被告人张群香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是折伤贺某1手指的人。
被告人张群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七、被害人贺某1提供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群香的行为致被害人贺某1轻伤,被告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张群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群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有证人潘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可证,且有被告人张群香的供述与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相符,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医嘱及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群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经济损失418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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