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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羽与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羽,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鸥翔,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羽与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鸥翔、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人民币60363.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发展总监一职。被告编属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三部,原告主要负责集团项目投资洽谈,长期在广西出差。在职期间,原告按被告向其出具的“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OA类财物填报须知”之规定开具发票申请报销,时隔两个月被告提出发票抬头不符,以变更发票抬头为由要求原告重新提供,原告提出相隔时间较长,且异地发票很难重新开具,被告同意无法重新开具的部分以其他票据冲抵。2015年3月30日原告辞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报销款,原告曾多次以邮件、短信、微信等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报销款,最后一次是2016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主张报销款,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原告在职期间长期出差广西,其出差申请、考勤记录等均是由被告予以保存,被告既未否定原告出差之事实,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关报销款,且原告离职时并未进行财务核算,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离职时的财务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所发生的报销款远比同岗位的其他同事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公司担任发展总监一职的其他员工报销详情作为仲裁审理参考,但仲裁及被告均予以拒绝,而以“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足,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违反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且无法反映被告关于报销款一事之事实真相。根据原告的微信记录、工作邮件等可知,原告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红星美凯龙集团涉及公司较多、业务较广,该公司一直以“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开发三部”称呼,因此原告入职后被告向其出具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OA类财务报销流程”,要求以集团公司作为开具发票抬头时,原告并未觉得有何不妥,该份材料作为集团企业的财务类报告,应具备一定的保密性,并非集团所有关联公司员工均能随意获取,被告不认可该财务报销材料,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如果有相关发票未给予报销的,应当以原告离职的时间节点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举证曾向被告发送的三份函件,首先因为时间过久,被告已无法确认是否有收到,应当是没有收到过;其次,函件均未签名并手写注明时间;最后,相关函件的寄件面单均未提供有效送达凭证且未注明邮件内容,故原告快递的相关催告函件未有效送达。原告举证的与被告处三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与史晶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提供部分原件,因此,对与其余两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保存于其手机中与史晶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内容截至2016年1月24日,故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已超过相关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相关出差发票及差旅事实无法核实。根据被告的出差报销制度,相关员工出差报销应当获得公司批准,并填写纸质出差报销申请表,并经上级领导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给予报销,因此即使如原告陈述报销发票被退回,应当附有一并退回的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以“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差旅费发票”。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报销的相关发票系履行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而产生的。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发展总监一职,工作地点在上海。
  2、OA财务类填报须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差旅费及招待费的报销凭证,该须知的内容是被告的报销规定。
  3、差旅费清单(原告制作)及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约定提供发票原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销款。
  4、快递单及原告分别致被告副总裁、董事长的申请报告、函(申请报告和函的原件已经寄送被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报销款,但被告收到函后至今未处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5、邮件,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确有出差的事实,史晶是原告所在部门的领导。
  6、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出示手机,内容分别是原告与所属部门总经理助理史晶、发展部经理吕顺、红星美凯龙总裁徐国新沟通记录,证明原告离职后仍然向被告催讨报销款,史晶认可未支付原告报销款,但金额没有说明;在原告与史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5年3月31日原告曾说“发票和报销说明,我同步快递给您。您看一下需要补充什么吗”,说明被告有意隐瞒了原告部分报销申请。
  7、入职通知函邮件,证明被告入职的企业是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位是发展总监,部门是开发三部,邮件的落款也是集团公司,原告以为其入职的公司是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会出现发票抬头开错的情况。
  8、被告提供的证据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附件,原告申请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全部报销款,被告实际报销的金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无法一一对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打印件,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所涉公司是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很大一部分发票抬头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抬头是被告的发票以及火车车票、飞机行程单,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是与履行被告交付的职务行为有关,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有效送达,相关快递面单没有注明寄件内容,无法证明快递所寄送的就是相关协商函件,前五份快递面单,根据原告本人记载签收时间均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在函件中描述的事实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收到过。对证据5,认可邮件正文所记载的内容,但原告未提供邮件附件内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张是邮件登陆界面,没有正文,无法确认,第二张是2014年12月1日梧州推荐报告只是对项目的确认,第三张发展中心最新报销表单,只是被告公司报销表单的告知,第四张是离职表单,均不涉及被告确认原告出差以及差旅费金额的事实;经被告庭后核实,原告的工作邮箱在其离职后已注销,邮箱中相关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6,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与吕顺、徐国新的微信聊天的原始记录,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与史晶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庭后核实,确认微信号为Jeanshi系史晶本人的微信,其与原告的聊天内容早已删除,故对原告提供的聊天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史晶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发票及报销说明,同步快递给您”,该内容只能反映原告准备将“发票及报销说明”快递给史晶,但最终是否快递以及史晶是否收到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保存于其手机中的聊天记录原件内容截至2016年1月24日,故被告认为已超过相关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最终确立应当以劳动合同及用工登记的用人单位为准,入职通知只是当时面试录用的意向,并非双方最终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事后双方对于实际用人单位予以调整,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本案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差旅费报销单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对差旅费(员工垫付的差旅费)报销有书面审批流程,应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相关发票,经财务部及其部门领导审批签字后予以报销,由公司订票及支付的差旅费,无需走报销流程。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提交过报销申请,公司亦予以报销,故原告知晓被告的报销流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报销单与原告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存在较大出入,被告强调报销流程,但未提供报销制度的相关规定,仅凭差旅费报销单无法证明报销制度,记账凭证及报销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发展总监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报销款60363.32元。2018年1月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57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更名为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原告提供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由于快递单上未显示寄送的系催讨报销款的信函,部分微信聊天原告未提供手机原始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手机原始记录的微信聊天中显示最后一次主张的时间是2016年1月4日,故仲裁时效期间从2016年1月4日时效中断起重新计算。然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才就本案所涉事项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主张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最后一次是2016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原告未提供手机原始记录,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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