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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翀与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系原告张翀之父。
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翀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305楼1门403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18.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6905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76905元,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房款40万元,但被告直到2017年9月2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49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加之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为限。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内容清晰、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且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原告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即无法证实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此,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305楼1门403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18.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6905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同时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买卖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已根据各自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所有条款予以充分协商,双方对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权利的内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对方进行特别解释说明。买受人进一步确认,已知悉并认可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全部条款内容,且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7年9月2日,延期交房累计已达61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翀依约向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张翀交付房屋,故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本案中,被告逾期610天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款百分之二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工商管理局统一监制,并非被告单方任意制作,且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违约金条款内容不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576905元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翀违约金11538.1元;
二、驳回原告张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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