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翔与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翔
汤运芝
杨波
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付家喜
索绪明

原告:张翔。
委托代理人:汤运芝。
委托代理人:杨波。
被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家喜。
委托代理人:索绪明。
原告张翔诉被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极阀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张翔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随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超军、审判员何瑞华、审判员张演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及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杨波,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家喜、索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翔2005年3月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翔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张翔认为其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3月,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张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认为其与原告张翔劳动合同终止的期限为2006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张翔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阀门销售,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每年都与聘用的销售人员签订有《销售承包合同》,原告张翔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销售承包合同》终止期限是2007年2月1日,之后原告张翔未再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签订有任何其他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张翔未举出其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在《销售承包合同》终止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翔虽称其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销售承包合同》终止后,仍在车间做事或制定投标书,但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反,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提供了一份案号为(2009)沙民初字第825号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时间:2009年7月14日),原告张翔当庭陈述工作期限两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翔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工作劳动的起止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1日。原告张翔在劳动期限内享有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电话费用的权利,共计4200元(工资每月600元、电话费第月100元)。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阀门销售合同,原告张翔是否享有销售提成权利。
原告张翔认为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是其代表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案外人吴利华是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销售总监,其仅仅是协助其投标,履行签字仪式而已,且广东、福建两省是原告的销售片区,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认为其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案外人吴利华代表公司签的,该销售提成应由吴利华提取。本院认为,原告张翔当庭认可其与案外人吴利华一同到固力水泥公司送标书、开标、签订合同,参与了固力水泥公司招标全过程,所以吴利华不仅仅是以销售总监的名义履行签字而已,也在投标、中标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张翔虽未在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上代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签字,但其作为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送标书、开标及签订合同仪式,同样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本院认定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是原告张翔与案外人吴利华共同劳动成果,各享有销售价款790000元提成部分的50%,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基于对销售货款收回的具体时间等因素考虑,已将提成比例确定为3%,案外人吴利华也未提出异议,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原告张翔也应按同样的比例获得相应的销售提成款,即11850元(790000×3%÷2=11850)。关于原告张翔称案外人吴利华系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销售总监,广东、福建两省是自己的销售片区,吴利华不应享有销售提成的问题,因为原告张翔在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的《起诉书》中载明了吴利华是业务员,还独自参加了广州花都越堡水泥公司的投标会,且吴利华在代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合同时,吴利华所使用的印章是其从事销售业务使用的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第4号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张翔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张翔称其由于感情投资,又与固力水泥公司口头约定后,并电话通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销售总监吴利华,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了30800元的订货合同,并主张享有该销售价款的提成权,因原告张翔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另外签订的30800元销售合同,有一个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均是案外人吴利华具体承办,故本院对原告张翔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张翔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制度,它对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至关重要,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制度,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正当性限制。原告张翔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原告张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迄今为止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劳动争议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其2008年11月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起算,尔后因起诉而中断,2010年10月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故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而是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产生的争议。庭审中,原告张翔虽陈述2006年就开始追讨工资,证人沈文峰也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作证证明原告张翔一直在主张销售提成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即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0天延长到一年,但该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60天,据此原告张翔最迟应在2007年4月3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张翔于2008年11月6日才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翔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原告张翔认为本案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其主张的权利因仲裁时效丧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电话费共计28200元(含2008年收货款的工资的请求),经审理,原告仅享有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电话费共计4200元的债权,超过原告主张的部份,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及电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销售阀门的提成款82080元,经审查,原告仅享有提成款11850元债权,但也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2007年2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是社会保险费用征收与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报销其出差的差旅费7132元的请求,因原告尚有预借差旅费款与被告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原告应按被告单位财务制度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申请证人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等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胜诉,且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维护阀门费用280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作为申请仲裁事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翔2005年3月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翔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张翔认为其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3月,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张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认为其与原告张翔劳动合同终止的期限为2006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张翔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阀门销售,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每年都与聘用的销售人员签订有《销售承包合同》,原告张翔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销售承包合同》终止期限是2007年2月1日,之后原告张翔未再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签订有任何其他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张翔未举出其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在《销售承包合同》终止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翔虽称其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销售承包合同》终止后,仍在车间做事或制定投标书,但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反,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提供了一份案号为(2009)沙民初字第825号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时间:2009年7月14日),原告张翔当庭陈述工作期限两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翔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工作劳动的起止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1日。原告张翔在劳动期限内享有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电话费用的权利,共计4200元(工资每月600元、电话费第月100元)。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阀门销售合同,原告张翔是否享有销售提成权利。
原告张翔认为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是其代表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案外人吴利华是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销售总监,其仅仅是协助其投标,履行签字仪式而已,且广东、福建两省是原告的销售片区,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认为其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案外人吴利华代表公司签的,该销售提成应由吴利华提取。本院认为,原告张翔当庭认可其与案外人吴利华一同到固力水泥公司送标书、开标、签订合同,参与了固力水泥公司招标全过程,所以吴利华不仅仅是以销售总监的名义履行签字而已,也在投标、中标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张翔虽未在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上代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签字,但其作为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送标书、开标及签订合同仪式,同样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本院认定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是原告张翔与案外人吴利华共同劳动成果,各享有销售价款790000元提成部分的50%,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基于对销售货款收回的具体时间等因素考虑,已将提成比例确定为3%,案外人吴利华也未提出异议,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原告张翔也应按同样的比例获得相应的销售提成款,即11850元(790000×3%÷2=11850)。关于原告张翔称案外人吴利华系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销售总监,广东、福建两省是自己的销售片区,吴利华不应享有销售提成的问题,因为原告张翔在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的《起诉书》中载明了吴利华是业务员,还独自参加了广州花都越堡水泥公司的投标会,且吴利华在代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合同时,吴利华所使用的印章是其从事销售业务使用的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第4号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张翔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张翔称其由于感情投资,又与固力水泥公司口头约定后,并电话通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销售总监吴利华,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了30800元的订货合同,并主张享有该销售价款的提成权,因原告张翔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另外签订的30800元销售合同,有一个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均是案外人吴利华具体承办,故本院对原告张翔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张翔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制度,它对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至关重要,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制度,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正当性限制。原告张翔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原告张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迄今为止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劳动争议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其2008年11月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起算,尔后因起诉而中断,2010年10月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故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而是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产生的争议。庭审中,原告张翔虽陈述2006年就开始追讨工资,证人沈文峰也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作证证明原告张翔一直在主张销售提成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即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0天延长到一年,但该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60天,据此原告张翔最迟应在2007年4月3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张翔于2008年11月6日才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翔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原告张翔认为本案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其主张的权利因仲裁时效丧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电话费共计28200元(含2008年收货款的工资的请求),经审理,原告仅享有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电话费共计4200元的债权,超过原告主张的部份,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及电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销售阀门的提成款82080元,经审查,原告仅享有提成款11850元债权,但也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2007年2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是社会保险费用征收与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报销其出差的差旅费7132元的请求,因原告尚有预借差旅费款与被告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原告应按被告单位财务制度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申请证人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等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胜诉,且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维护阀门费用280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作为申请仲裁事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翔负担。

审判长:胡超军
审判员:何瑞华
审判员:张演爱

书记员:杜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