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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华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翠华,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
  原告张翠华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150天)、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39,465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20时25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杨柳青路进桂巷路南约3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张翠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翠华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华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无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4.5个月。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8日20时25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进桂巷路南约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左足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2.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1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21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恢复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无不妥,可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家政工作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其称实际收入超过10,000元/月,现按4,000元/月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17,500元(150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诊、治疗次数等,酌定6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酌定400元。车辆修理费,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酌定5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0,865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8,6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68元[2,210×(1-20%)],合计30,423元;差额442元(2,210×20%)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公司承担,结合律师代理费,被告上海强生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华各项损失共计30,423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华各项损失共计3,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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