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翠华,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标,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宋年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华与被告沈建标、上海志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8日,原告张翠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志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沈建标、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5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66,825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245元;3、剩余部分34,850.1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13,940元;4、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建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20时50分,被告沈建标驾驶沪LS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金玉路进梅园路西约250米处与原告张翠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严重。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标负本起事故的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拆内固定时,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车辆沪LSXXXX在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沈建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也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原告4,500元,原告家属也出具了收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沈建标达成一次性赔偿4,500元的调解协议,且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伤残与本起事故无关,故本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即使赔偿也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对原告张翠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重新评定。医疗费没有病例佐证的不予以认可。医疗费中需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费标准认可,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天数待重鉴后确定。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天数待重鉴后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7,825元每年,年限认可系数待重鉴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后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沪LS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翠华受伤后先后至松江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9日两次于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翠华因本次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2,91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住院伙食费)。
2019年2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翠华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3月13日,该所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翠华左肱骨外科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张翠华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张翠华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被告沈建标给付原告张翠华现金4,500元(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审理中,原告张翠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就诊记录册、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沈建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沈建标对原告张翠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被告沈建标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张翠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沈建标按责赔偿。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张翠华受伤后的门急诊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法对原告张翠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重新评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伤残与本起事故无关,然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张翠华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张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2,912元。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结合原告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按20元/天计算,主张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翠华为农业家庭户,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翠华伤情构成九级(系数20%)伤残,定残时原告张翠华已满六十九周岁,故原告张翠华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11年,主张残疾赔偿金66,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4,800元。
5、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翠华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7、对于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张翠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张翠华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9、对于律师费,原告张翠华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张翠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825元;剩余医疗费12,91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34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7,336.80元。
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沈建标赔偿原告张翠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华85,8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华7,336.80元(已支付4,500元,尚需支付2,836.80元);
三、被告沈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华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张翠华负担140元(已付),被告沈建标负担1,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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