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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娜、王志周等与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翠娜
王志周
聂香敏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翠娜,农民,系王敬涛妻子。
原告王志周,农民,系王敬涛父亲。
原告聂香敏,农民,系王敬涛母亲。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上述三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张翠娜,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母亲。
上述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谷山路185号,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闫继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娜等六原告诉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周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参照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较妥。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628元
医院停尸费4200元
司法鉴定费400元
鉴定车速鉴定费3000元
打印费24元
丧葬费23119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8248元/年×20年(王志周)]÷3+(8248元/年×18年(聂香敏)]=104474元(系受害人王敬涛父母)
(16204元/年×8年(王某甲)]÷2+(16204元/年×11年(王某乙)]÷2+(16204元/年×17年(王某丙)]÷2=291672元(系受害人王敬涛子女)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车辆损失41120元
车损鉴定费2150元
交通费等,按照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为438444.8元。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2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150元、车辆损失41120元、鉴定车速鉴定费3000元、打印费24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尸费属丧葬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丧葬费为23119.5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231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王敬涛生前租住于南和县城××西关村祁振英家,原告张翠娜及子女事故发生前及至今也生活居住于上述房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
因原告张翠娜及三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南和县城居住,受害人王敬涛的母亲聂香敏已61周岁,其生活在农村,有三成年子女。根据相关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为(16204元/年×11年×2÷2)+(16204元/年×6年×1÷2)+(16204元/年×8年×1÷3)=270066.67元。
受害人王敬涛的父亲王志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请求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志周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873527.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又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王敬涛同车的张永飞死亡。原告请求的628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其5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另一案中张永飞继承人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余下的10000元,在本案和另一案(受害人张永飞)各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12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计算为(23119元+482820元+270066.67元+300元+41120元-5000元-2000元)×0.3=2430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628元+50000元+5000元+2000元+243097.7元=300725.7元。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鉴定费数额为(400元+3000元+2150元)×0.3=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300725.7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二、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665元。
三、驳回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案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1290元,由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参照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较妥。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628元
医院停尸费4200元
司法鉴定费400元
鉴定车速鉴定费3000元
打印费24元
丧葬费23119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8248元/年×20年(王志周)]÷3+(8248元/年×18年(聂香敏)]=104474元(系受害人王敬涛父母)
(16204元/年×8年(王某甲)]÷2+(16204元/年×11年(王某乙)]÷2+(16204元/年×17年(王某丙)]÷2=291672元(系受害人王敬涛子女)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车辆损失41120元
车损鉴定费2150元
交通费等,按照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为438444.8元。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2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150元、车辆损失41120元、鉴定车速鉴定费3000元、打印费24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尸费属丧葬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丧葬费为23119.5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231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王敬涛生前租住于南和县城××西关村祁振英家,原告张翠娜及子女事故发生前及至今也生活居住于上述房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
因原告张翠娜及三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南和县城居住,受害人王敬涛的母亲聂香敏已61周岁,其生活在农村,有三成年子女。根据相关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为(16204元/年×11年×2÷2)+(16204元/年×6年×1÷2)+(16204元/年×8年×1÷3)=270066.67元。
受害人王敬涛的父亲王志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请求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志周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873527.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又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王敬涛同车的张永飞死亡。原告请求的628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其5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另一案中张永飞继承人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余下的10000元,在本案和另一案(受害人张永飞)各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12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计算为(23119元+482820元+270066.67元+300元+41120元-5000元-2000元)×0.3=2430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628元+50000元+5000元+2000元+243097.7元=300725.7元。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鉴定费数额为(400元+3000元+2150元)×0.3=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300725.7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二、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665元。
三、驳回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案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张翠娜、王志周、聂香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1290元,由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650元。

审判长: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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