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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许萍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学昌,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丹,女,该公司职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应依法缴纳的保险费用);2.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00元;三、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工人,自2014年1月1日到被告位于肃宁县的鸿星尔克店面工作,2017年4月份被告撤销了在肃宁县耀华购物中心的经营,并单方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现又单方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向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了肃劳人仲案2018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法起诉。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累计旷工7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以及被答辩人签收的《员工手册》均约定,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若连续旷工3日或本年度累计旷工5日,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被答辩人自2017年4月19日打完早班卡后就一直无故旷工7天,已经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答辩人据此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属于有法可依、有理可据。其次,被答辩人系因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其声称的因答辩人撤店而被单方辞退。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二、被答辩人因不愿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而主动要求答辩人不要给其缴交社保,因此未缴社保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且被答辩人系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不但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还应向答辩人返还全部社保补贴。首先,被答辩人入职后,答辩人就要求为其缴纳社保,但被答辩人以不愿承担社保个人部分为由拒绝。为此,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第十条还特别表明“乙方不愿承担社保个人部分,现要求甲方不要缴交社保,且甲方应给乙方发放200元/月的社保补贴,该补贴随乙方每月工资一并发放,若乙方对社保补贴有异议,应于每月收到工资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足额发放了200元/月的社保补贴。若乙方将来以社保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应返还全部社保补贴”。因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社保补贴。其次,被答辩人未缴社保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自身存在过错。即使其作出的放弃缴交社保的意思表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此处无效的后果是指答辩人不能因此免除缴交社保的义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答辩人还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三、被答辩人离职当月的工资应为190.68元,而不是被答辩人声称的2400元。劳动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基本工资为1150元,该工资随最低工资水平调整而调整。直至2017年4月被答辩人的月工资和加班费计算基数调至1480元。被答辩人于2017年4月19日打完早班卡后就一直无故旷工,且4月14日也存在缺勤旷工的情形。因此,其2017年4月的工资就为190.68元,并不是其声称的2400元。综上,被答辩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缺勤、旷工,已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以及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此外,被答辩人不但因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保,还从答辩人处每月领取社保补贴,被答辩人如今即使有权要求补缴社保,但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其还应向答辩人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位于肃宁县经营的鸿星尔克店面工作,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不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方称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不再去被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5月19日电话通知原告,电话中称因原告4月份期间旷工13日,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电话录音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未旷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了微信通话记录、录音光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2017年5月19日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旷工的原因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未旷工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四月份工资,被告未提交已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被告主张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90.68元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打卡记录、电话录音、工资单等证据,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打卡记录、电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工资单中原告各项应发工资金额为2229.19元,扣除考勤扣款602.96元,应发工资应为1626.2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1999年1月22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原告各项应发工资金额为2229.19元,扣除考勤扣款602.96元,应发工资金额为1626.23元,被告主张扣除的其他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1626.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久利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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