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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某市滦南县,现住唐某市唐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8624.42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12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15.72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估费55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曹文友驾驶×××、冀B72**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线9KM(傻子羊肉前)时,与同向郑金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冀B72**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公路中间隔离墩相撞,隔离墩又与相对方向刘文通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小型轿车是张某某所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8624.42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120元、医疗费815.72元、公估费559元,合计21229.1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通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刘文通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是三方事故,原告无责任,另外两方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未放弃赔偿请求第三者的权利,且未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应当提供事故主责方和次责方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号信息、保险单及其联系方式等代位求偿需要的证据材料。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应年检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车损是诉前单方面委托定损,不应支持。评估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也不应该支持。原告也应当提供修理车的维修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事故另两方交强险的范围,不属于车辆人员的赔偿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8日15时许,曹文友驾驶×××、冀B72**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线9KM(傻子羊肉前)时,与同向郑金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冀B72**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公路中间隔离墩相撞,隔离墩又与相对方向刘文通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郑金跃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及唐某市曹唐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隔离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文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金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王冬、刘文通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在唐某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支出费用815.72元。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3873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4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一份,该说明书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无异议。原告支出施救费和拖车费1120元。2018年3月5日,刘文通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18624.42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59元。原告提交了唐某市滨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银联签购单,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9365元。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本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考虑其为原告个人委托,评估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唐某市滨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银联签购单,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8624.42元。原告提交的两份发票中均包括施救费,本院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地及支付该费用的合理性,对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施救费和拖车费32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15.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18944.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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