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翠芳,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马越,女,199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马坤,男,2002年2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湘林,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许湘林同事),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号。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辉,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三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18时10分,被告刘辉驾驶冀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27公里+26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C×××××号车损坏。而后,乘车人马振海到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安全帽)时,被告许湘林驾驶的冀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发生相撞,造成冀C×××××号车辆损坏,乘车人马振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昌)认字[2016]第1395025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湘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辉与马振海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翠芳系死者马振海的妻子,原告马越、马坤系死者马振海的子女。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系冀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系冀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4467.07元(因计算错误变更为29545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湘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许湘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为有效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持有经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需提供原始单据进行佐证,在其证据合法有效真实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抢救费在交强险项下与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平摊,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2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需提供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家庭人员组成关系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应以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许湘林驾驶证、冀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刘辉驾驶证、冀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4.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5.西窑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马振海、马越、马坤、张翠芳户口页复印件3份;6.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许湘林提供保险单复印件2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原告和被告许湘林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各被告提出火化证明和户口本应提交原件,经本院依法核实,火化证明和户口本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本案案情并参考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7人3天计2000元。3.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湘林提供的保险单结合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8时10分,被告刘辉驾驶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27公里+26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C×××××号车损坏,乘车人刘会功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乘车人马振海到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安全帽)时,被告许湘林驾驶的冀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冀C×××××车辆损坏,乘车人马振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被告许湘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辉与马振海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翠芳(1970年9月28日生)系受害人马振海的妻子,原告马越(1996年5月16日生)、马坤(2002年2月15日生)系受害人马振海的子女。被告许湘林系冀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许湘林。被告刘辉系冀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刘辉。另查明,马振海生于1970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张翠芳和长子马坤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庄村,属农村居民。根据三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三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67元;2.死亡赔偿金239066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4年÷2人);3.丧葬费2640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317521.17元。
原告张翠芳、马越、马坤与被告许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芳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被告许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刘辉,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湘林驾驶机动车和被告刘辉驾驶机动车与马振海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振海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湘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辉与马振海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湘林和刘辉应赔偿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许湘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25.34元(医疗费125.34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25.33元(医疗费125.33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727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48635.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50%赔偿24317.63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翠芳、马越、马坤交通事故损失158760.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翠芳、马越、马坤交通事故损失134442.96元。三、驳回原告张翠芳、马越、马坤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原告张翠芳、马越、马坤负担22元,被告许湘林负担1540元,被告刘辉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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