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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翱与张晨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翱,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晨瑶,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翱与被告张晨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翱,被告张晨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怀律师、栾伟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系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天公司”)的投资经理,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了该公司的理财产品,投资款10万元直接转账给当天公司。此后当天公司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处理,被告还说已经怀孕,要到公司来闹,原告就跟被告说,需要扣除手续费2,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5万元、2016年5月5日通过原告前妻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48,000元,前述98,000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此后,被告曾归还3万元。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当天公司风控部员工王励的沟通情况,当天公司在正常运营时有提前收回投资款扣除手续费的规定,但2016年3月29日之后,当天公司出现问题,除绿色通道外不再退款,前述98,000元是原告自己垫付给被告的。2016年4月13日,原告已经与当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前述98,000元不是原告替当天公司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原、被告2018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尚余68,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招商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一张,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劳动手册复印件一张。
  被告张晨瑶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为支持原告工作,与当天公司签订了《当天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当时原告在当天公司担任理财经理。此后因被告家人反对被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表姐王某与当天公司员工王励联系,沟通提前取出投资款事宜。此后,原告按照《当天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扣除2%紧急转让补偿金2,000元后,分两笔将98,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此后,当天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调查,原告作为涉案人员也被调查处理,因为此事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基于兄妹亲情在2018年4月25日借款3万元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当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因此通过原告退还投资款符合常理,原告系自愿为当天公司垫付涉案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当天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一份、支付授权单一张、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王某与王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招商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一张、2018年8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19年5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任当天公司的投资经理。
  2016年3月18日,被告(甲方)、当天公司(乙方)、上海融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当天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当天公司作为居间人,将上海融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推荐给被告,被告愿受让上海融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受让金额为10万元。该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甲方在受让债权之日至提出紧急转让的期间不足30个自然日,则丙方有权向甲方一次性收取初始受让资金金额的2%作为紧急转让补偿金。当日,被告将10万元支付至当天公司账户。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亲属通过微信与当天公司员工联系,希望提前取出投资款10万元。
  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8,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8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万元。
  原、被告2018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被告:“当时我姐和你们法务也联系过,你也知道,法务还告诉我姐我的批了,可以提前兑付,我收到的钱数目是98,000,你说因为提前取出略有损失,所以压根没想过是你转给我的,只知道是提前兑付了……我现在所有自己的存款只有3万了,我愿意给你也是因为你是我哥,不是因为我欠你的。”原告:“事实是我自己投资了五万在里面,我自己借钱垫给了客户,这都是我自己的钱。”
  原、被告2018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被告:“当时就以为是你公司退还给我的,我姐还和你们法务部联系过达成共识,而且退还我的金额也是98,000,怎么一会你就说你退给我的了。”原告:“转账是从我账户出去,98,000每一分都是我的钱,如果你姐姐说法务转的,那就是你姐姐骗你的。”被告:“事情发生时我收到98,000,你说2,000是手续费,怎么变成你个人给我的了。”原告:“钱是我个人的,从我账户里转出去的,那不是我的是谁的。”被告:“作为妹妹,我没工作之前还愿意帮衬你3万,还有人愿意帮你吗?你如果连基本事实都不承认,我对你太失望了。”原告:“基本事实,你帮小哥哥业务,公司跑了把钱骗走了,你说你要检查身体要生孩子,我不想你有事,所以我垫了98,000。……我可以不垫,你大肚子,你是我有血缘的妹妹,我不想有什么事,所以我把钱垫了。但是现在我要坐牢,要留案底,我只能把我垫出去的钱全部要回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其应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在缺乏债的合意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钱款交付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给付被告钱款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翱要求被告张晨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张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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