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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杜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张某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审理中,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伤后的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因与原告协商一致,故不再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被告许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47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计算1个月)、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7,65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许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许薇驾车追尾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许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许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金额过高,未经定损;误工费、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损限额全部赔付给案外人不某某,应由原告和案外人平均分摊交强险。
  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书面辩称,误工期认可3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认可15天。交强险项下财损限额已用尽。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本起事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承保了交强险,且目前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理赔。如果答辩人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则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若未发生碰撞,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被告许薇驾驶浙GMXXXX小型车辆追尾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A9XXXX车辆和原告张某驾驶的沪A3XXXX车辆,造成三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薇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张某和案外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浙GMXXXX小型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损限额已用尽。苏A9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华山医院和仁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70元。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7,65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许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被告许薇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4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确认900元和60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酌情支持2,42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五、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六、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7,658元;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5,748元,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72.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617.30元,由被告许薇赔偿9,958元。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5,172.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17.30元;
  三、被告许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9,958元;
  四、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0元,减半收取计127.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75元,被告许薇负担10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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