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村人,临城县中医院职工。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代偿款43068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武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贷款8万元用于门市进货,原告作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只偿还部分贷款,剩余53068元,不予偿还。原告代被告向邮政银行偿还了剩余的贷款530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3068元,然而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的43068元。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武某某和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张某和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放款通知书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据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证明一份。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武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贷款8万元用于门市进货,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只偿还部分贷款,剩余53068元,不予偿还。原告代被告向邮政银行偿还了剩余的贷款530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仍剩余43068元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代被告武某某偿还了到期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43068元。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武某某给付代偿款4306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代偿款430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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