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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耀兴,男,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蔡小兰,女,1982年7月17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兴与被告蔡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蔡小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982.9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蔡小兰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蔡小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蔡小兰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沿镇建马公路小漾公路路口处与原告张耀兴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小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耀兴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蔡小兰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日用品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7.代理费发票。
  被告蔡小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蔡小兰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7时17分许,被告蔡小兰驾驶牌号为皖N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港沿镇建马公路小漾公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张耀兴骑驶电动自行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小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耀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9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港沿派出所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耀兴之伤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小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70元并支付现金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小兰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753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7725.14元(其中被告蔡小兰垫付403.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7725.14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1590元(2318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坏确为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车辆修理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1125.1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耀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小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小兰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蔡小兰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3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5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张耀兴人民币855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耀兴医疗费77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2615.14元;
  三、被告蔡小兰赔偿原告张耀兴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3.70元,被告蔡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张耀兴人民币2096.30元;
  四、原告张耀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张耀兴负担人民币139元,被告蔡小兰负担人民币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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