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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尚某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尚某市尚某镇富民牡丹苑2号楼1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雅楠,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洪勃,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盟保险尚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盟保险尚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8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08160414号变型运输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04国道田楼镇二图村二图小桥路口处,与由蒋某逆向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某受伤,车辆损坏,蒋玉华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结论为原告与蒋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垫付了蒋某的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给付蒋某经济损失65000元。原告所有的鲁08160414号变型运输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给付赔偿后,被告应按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977元。
被告安盟保险尚某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B407030116、车牌号为鲁08160414变型运输拖拉机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8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08160414号变型运输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04国道田楼镇二图村二图小桥路口处,与由蒋某逆向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某受伤,两车损坏,蒋某受伤后入住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用53276元。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蒋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蒋某的损伤经盐城东方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1、蒋某罹遭车祸左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蒋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蒋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5000元。原告给付赔偿后,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9277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977元的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43622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7726元,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9158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612元。蒋某出生于1952年3月5日,系灌南县长茂镇新盘村二组居民。
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导致伤者蒋某受伤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付;3、蒋某的伤残赔偿金,根据蒋某的户籍证明,并根据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主张被误工费、护理费,由原告提供蒋某的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运输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8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08160414号变型运输拖拉机,与逆向推行的自行车的蒋某发生碰撞,致使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调解支付蒋某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蒋某因涉案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3276元,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因蒋某已满65周岁,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年×19158元×10%)28737元,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0天×(19158元/365天)×2+40天×(19158元/365天)】74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案件的事实情况,该费用确实存在,故酌定为5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是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抗辩不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6657元。
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学敏

书记员: 周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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