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刘贵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刘肖楠,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经济损失125348.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卢龙县兴隆中式快餐店为我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伤害赔偿限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为50元/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刘静宇驾驶×××车沿公路行驶至卢龙县永平大街龙泽城小区门前时,与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静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后我将刘静宇等诉至法院,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24民初2406号判决书,判决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21661.29元。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我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442元、护理费12058.92元、交通费1000元,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30000元,并赔偿我住院津贴3350元,合计125348.92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我方未接到原告的报案,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以便被告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原告要求我方在意外伤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上述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得到解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同的费用和损失,意图就同一事故要求双倍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偿的医疗费,被告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扣除原告已获赔的医疗费,被告应赔偿数额为5122.45元;第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卢龙县兴隆中式快餐店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赔偿限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5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2018年6月19日。3、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240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及对各项损失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标准评定原则并按照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支付伤残保险金,假定原告伤残程度10级,赔付比例10%,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2、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补偿,被告仅做差额赔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单明确载明了所适用的保险条款,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原告提交的保单是复印件,保单的正面清楚载明保险条款名称,保险条款内容在保险单背面,本案是网上投保,在网页上会向保险人明示保险条款,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应清楚保险合同约定,否则保险合同关系无法成立。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及投保人兴隆中式快餐店均未收到该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条款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保单背面附保险条款,投保人应当了解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认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原告表示未收到该条款,对条款中免责约定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对原告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因证据3中原告伤残鉴定书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证据3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卢龙县兴隆中式快餐店为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9名职工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为50元/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刘静宇驾驶×××车沿公路行驶至卢龙县永平大街龙泽城小区门前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静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将刘静宇等诉至法院,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24民初240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74.82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6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7442元(116.28元×150天)、护理费12058.92元(98.04元×123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25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28988.74元,判决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661.29元。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龙县兴隆中式快餐店为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职工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98元,均为意外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4.82元,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进行赔偿。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津贴3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津贴合计91922.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书记员:高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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