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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通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耀通
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冰

原告张耀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代表人郑青。
委托代理人王冰。
原告张耀通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原告与被告郭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郭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郭强承担,因被告郭强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9324.5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42612元/年÷365天×151天=17628.5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9天×2人+41天×1人)=2935.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9天=9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耀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馆陶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张宗晟年满1周岁,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8周岁-1周岁)÷2人×10%=10651.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10651.35元=51737.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555元。8、车损1863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92044.15元。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77856.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63元。上述三项共计89719.6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86259.6元,故应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通各项损失共计862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郭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郭强承担,因被告郭强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9324.5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42612元/年÷365天×151天=17628.5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9天×2人+41天×1人)=2935.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9天=9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耀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馆陶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张宗晟年满1周岁,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8周岁-1周岁)÷2人×10%=10651.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10651.35元=51737.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555元。8、车损1863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92044.15元。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77856.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63元。上述三项共计89719.6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86259.6元,故应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通各项损失共计862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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