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成
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
唐某
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吴科
原告张联成,男,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伟,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巴中市滨河路郑家街文华公寓2楼。
负责人杨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科,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联成诉被告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联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唐某在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联成虽然有驾驶小型拖拉机的资格,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表、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每天的误工损失为300元,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是亲属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综合确定为每天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本院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联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766.29元,误工费155天×100元/天=15500元,护理费136天×80元/天=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天=4080元,营养费136天×20元/天=272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72元,车辆维修费8305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30679.2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联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7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53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联成医疗费287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720元,财产损失8905元,共计44471.29元,共计赔偿原告张联成129839.29元。
二、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张联成鉴定费840元。冲抵被告唐某已垫付的35426.8元,原告张联成应返还被告唐某34586.8元。
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联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唐某在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联成虽然有驾驶小型拖拉机的资格,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表、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每天的误工损失为300元,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是亲属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综合确定为每天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本院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联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766.29元,误工费155天×100元/天=15500元,护理费136天×80元/天=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天=4080元,营养费136天×20元/天=272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72元,车辆维修费8305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30679.2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联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7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53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联成医疗费287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720元,财产损失8905元,共计44471.29元,共计赔偿原告张联成129839.29元。
二、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张联成鉴定费840元。冲抵被告唐某已垫付的35426.8元,原告张联成应返还被告唐某34586.8元。
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审判长:岳雅娟
书记员:徐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