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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邢某、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周桂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刘光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刘光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植仁,辽阳市文圣区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
负责人:赵旭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于洋、周桂玲、刘光智、刘光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野与施晓娇、被告周桂玲、刘光智、刘光茂的委托代理人关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于洋、中保台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0日9时2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子河区202国道后绣江村路口时,与刘玉林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等人)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我与周世宇、周冰受伤,刘玉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邢某与刘玉林要均负同等责任。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57956.90元。
被告周桂玲、刘光智、刘光茂辩称,死者生前没有留下遗产,我们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于洋、中保台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于洋所有,该车于2017年8月17日在被告中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2月10日9时02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子河区二○二国道后绣江村路口时,与刘玉林驾驶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某、周世宇、周冰)由西向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刘玉林经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原告张某某、周世宇、周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脾破裂,胰尾破裂,胃浆肌层破裂,结肠浆肌层破裂,腹膜后血肿,弥漫性腹膜炎,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心肌损伤,肝损伤,肺挫伤,呼吸衰竭,4、5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手外伤,左下肢外伤,右侧顶叶出血,左侧丘脑出血,住院88天,共支付医疗费92189.5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12天,一人陪护73天。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原告张某某饮食为流食。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刘玉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骨折6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胰腺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胃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肠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某某伤后护理期为90日较为适宜。鉴定费2300.00元原告张某某预付。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张某某共误工213天。
原告张某某系农民,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支付复印费168.5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休假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补充鉴定说明、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邢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刘玉林无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台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应扣除赔偿给刘玉林亲属和其他两伤者的数额;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周桂玲、刘光智、刘光茂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户籍地为农村,其一处八级、五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00元按37%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张某某系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辽宁省农业日均工资46.99元计算给付。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5.50元计算给付。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352.00元。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11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有77天为流食,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张某某受伤的程度来看,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5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为其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484.00元,其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邢某、于洋、中保台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71028.50元,衣物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740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赔偿金等损失(详见清单)合计160099.17元的50%,即8004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桂玲、刘光智、刘光茂在继承刘玉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赔偿金等损失(详见清单)合计160099.17元的50%,即8004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3167.00元,被告周桂玲、刘光智、刘光茂共同负担1644.00元。鉴定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1514.00元,被告周桂玲、刘光智、刘光茂共同负担7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陈辉

书记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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