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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肇国、张卫国等与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肇国,男,193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卫国,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加邦,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定邦,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路贤,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路贤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路贤的委托代理人:黄甫祥,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张路贤丈夫。
  被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何大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琛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肇国、张卫国、张加邦、张定邦、张路贤与被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张肇国、张卫国、张加邦、张定邦、张路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万元。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村一队集贤桥的客堂(房屋二间)及另一间平房系五原告祖上房屋,五原告分别系产权人的继承人,其余继承人均已表示放弃继承。被告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于2006年7月、8月期间拆除房屋,该行为与拆迁行为无关,而是损害原告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而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潘怡易

书记员:陈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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