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肖竹(系冯王义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冯仲岳(系冯王义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冯红娟(系冯王义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冯红杰(系冯王义长子)。 原告(反诉被告):冯武杰(系冯王义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城内西大街红星巷53号。 负责人:王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段晓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与被告段晓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五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被告段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肖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及冯王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963.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晓晖承担。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9时左右,被告段晓晖驾驶晋L91N01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运稷一级路由北向南以约64KM/h的速度行驶至69KM处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王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肖竹受伤,冯王义死亡,车辆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稷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肖竹不负事故的责任,冯王义、段晓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91N01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额为42.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赔偿明细: 证据目录: 1、原告的身份证五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段晓晖、冯王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段晓晖驾驶晋L91N01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额为422000元。 4、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两份,证明张肖竹治疗、住院时间为28天,冯王义死亡出院。 5、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张肖竹的医疗费为29748.79元;冯王义的医疗费为3395.03元。 6、交通费3张45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张肖竹看病车费、到运城鉴定等)。 7、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张肖竹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210日,营养期90日。伤残赔偿金10082×10年×11%=11090.2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 9、电动三轮车合格证、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4000元购买的,现电动三轮车碰烂了修理费1000元。 10、冯王义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冯王义死亡。 11、冯王义死亡后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停尸费、冰棺费、遗体整容等费用为4800元。 12、村委会证明两份、冯仲岳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冯王义父亲冯仲岳健在,冯王义继承人有五人,有弟兄姐妹五人抚养老人。 1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王义死亡后为处理后事丧葬事宜10人误工5天。 1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肖竹与丈夫冯王义生前在村里务农,应计算张肖竹的误工费。 15、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张肖竹农村户口及护理人员证明。 赔偿明细: 张肖竹的损失费用: 一、医疗费5张29748.79元。 二、误工费10200元204天×50元=10200元。 三、护理费37107元。210天×176.7元=3710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2800元。 五、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500元。 六、交通费3张45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张肖竹看病车费、到运城鉴定等)。 七、鉴定费2500元。 八、伤残赔偿金10082×10年×11%=11090.2元。 九、精神抚慰金6000元。 十、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 共计105395.99元。 冯王义的损失费用: 一、医疗费5张3395.03元。 二、冯王义的死亡赔偿金120984元10082×12=120984元。 三、丧葬费27487元54975÷2=27487元。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的抚养费为5年×8029元÷5=8029元。 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六、冯王义的停尸费、冰棺费、遗体整容等费用为4800元。 七、办理冯王义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835元,10人×5天×176.7元=8835元。 共计:203530.03元。 两人合计:308926.02元-120000元-1000元=187926.02×50%=93963.01元+120000+1000=214963.01元。 被告(反诉原告)段晓晖提出诉辩意见,一、首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及受伤的后果表示同情;二、对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三、我作为晋L91N01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并附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保额部分,由我承担;四、事发后,我垫付死者丧葬费3万元、伤者医疗费4万元,共计7万元。为减少诉累,以上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抵扣直接返还给我。 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在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车费、车辆保管费等共计15162.1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段晓晖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案号(2017)晋0824民初1098号。现因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即受害人冯王义与反诉原告段晓晖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原告段晓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故产生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车费、车辆保管费等共计15162.11元。因反诉被告家属冯王义作为彭达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由各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双方就反诉原告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反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一并处理,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段晓晖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赔偿明细: 反驳证据:收据三张:交警队押金支付,证明段晓晖垫付30000元丧葬费;第2、3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两张20000元,共计70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款中抵扣返还我方。 反诉证据提交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稷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共计955元; 4、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共计1742.61元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5、稷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住院经过及住院四天医疗费总额为2698.61元 6、交通费票据两张,共500元,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7、住宿费票据一张,共计118元,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18元; 8、救护车费票据一张720元,证明原告支出了三人救护车费720元; 9、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10611元; 10、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由保险公司出具 9-10共同证明原告维修费用。 11、拖车施救费票据两张,共计1900元,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900元; 12、车辆保管费票据一张840元,证明原告事发后车辆存放停车场,支出保管费840元。 赔偿明细:医疗费26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营养费100×4天=400元;误工费54975元÷365天×15天≈2250元;护理费100元×4天=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18元;救护车费720元;车辆维修费10611元;拖车施救费1900元;车辆保管费840元。合计20837.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车费共计7486.61元,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 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计13351元,减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为5675.5元。 以上共计15161.11元。 对原告证据及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有三张门诊费收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49.5元、4.5元、16.5元,共计219.5元),不应予以计算;对证据6,交通费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报告中对张肖竹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其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原告没主张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对其出院后护理不应予以支持,该鉴定中记载有因张肖竹现年70岁,误工期不参与评定;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电动车合格证、证明,没有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也没有出售人的营养执照、公章、负责人签名,不应支持;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丧葬服务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对证据12,村委会证明及其他扶养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亲属误工费应当按原告五人误工五天计算其家属误工费;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肖竹及受害人冯王义,均年逾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15,只是复印件。 对张肖竹明细质证:医疗费应剔除名字不符的部分219.5元;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6872元÷365×28天=282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28天×50元=1400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不应支持。 对冯王义明细质证:损失1-5无异议;对丧葬服务费4800元不应重复计算,均属于丧葬费中;对家属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46118元÷365天×原告5人×5天≈3150元计算。 反诉被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应扣除自己应该承担的同等责任的部分,交通费有的不是事故期间发生,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救护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承担;对吊车费、拖车费1900元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有异议;保管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进行赔偿;对营养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4天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L91N0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证据、赔偿明细我公司逐一质证: 对证据质证:1-4无异议;证据5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6中2017年7月15日加油费票150元,2017年9月23日150元票据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即不是产生于住院期间也不是产生于司法鉴定期间;对证据7鉴定报告有异议,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该报告依据错误,根据原告提供张肖竹住院病历看出张肖竹伤情较重病情为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以及多发肋骨骨折,在新绛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中采用的依据是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该规范中4.6.1/7.2.2对于颅底骨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护理期限均作出了最低级最高期限范围(60天)规定,结合病例,原告颅底骨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并未采取手术治疗,且住院28天即出院,但该鉴定报告明确将其定为重型,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鉴定票据,依据保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而只是证明购买价格,对其主张修理费用未提供证据;其余证据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对张肖竹明细质证:医疗费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报告出来后另行确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第二被告陈述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计算为每天50元;交通费票据认可1张,扣除300元;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因此认可3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无证据,不认可; 对冯王义明细质证:对1-4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其认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9时左右,被告段晓晖驾驶晋L91N01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运稷一级路由北向南以约64KM/h的速度行驶至69KM处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王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肖竹受伤,冯王义死亡,车辆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肖竹不负事故的责任,冯王义、段晓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91N01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额为42.2万元。 冯王义受伤后即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395.03元。冯王义的父亲冯仲岳健在,1928年7月12日出生,冯仲岳有子女五人。为办理冯王义丧葬事宜费时五天。冯王义属农业家庭户口。 张肖竹受伤后即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张肖竹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叶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右侧颞部岩骨骨折;7、蝶窦积液;8、左侧第6-9肋骨骨折;9、左侧第3-5肋骨可疑骨折;10、顶枕部头皮血肿。当日收治入院,2017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支持对症等药物;3、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9748.79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其中2017年3月18日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署名张效竹。 根据张肖竹的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2017年10月10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肖竹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210天。张肖竹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告张肖竹为看病和到运城鉴定支出交通费450元。 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 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晓晖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医疗费70000元。 段晓晖受伤后亦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当日收治入院,2017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398.61元,救护车费720元。 段晓晖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张,2017年6月22日200元和2017年6月15日320元,主张500元。主张住宿费118元,提供了稷山县稷峰静园宾馆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襄汾县大自然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对事故车辆,段晓晖支出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900元;保管费收据一张,金额840元;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106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段晓晖、冯王义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肖竹不负事故的责任,冯王义、段晓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都受到伤害,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损失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司法医学鉴定书,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张肖竹医疗费29748.79元、护理费3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09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冯王义医疗费3395.03元、死亡赔偿金120984、丧葬费27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理有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肖竹年近七十岁且没有提供充足的误工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因未提供电动三轮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冯王义的停尸费、冰棺费、遗体整容等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冯王义的停尸费、冰棺费、遗体整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办理冯王义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应以原告人数为限,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定原告张肖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7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37107元(176.7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11090.2元(10082元/年×10年×11%)、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4195.99元。五原告因冯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5.03元、死亡赔偿金120984元(10082元/年×12年)、丧葬费27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办理冯王义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417.5元(5人×5天×176.7元/人、天),合计194312.53元。被告段晓晖系晋L91N01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肖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048.79元(医疗费297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五原告因冯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95.03元(医疗费3395.03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共同赔偿10000元。原告张肖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147.2元(护理费37107元+伤残赔偿金11090.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五原告因冯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917.5元(误工费4417.5元+死亡赔偿金120984元+丧葬费27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二人合计248064.7元,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由于被告段晓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设定了最高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未超过限额,通过保险能获得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事后未积极赔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段晓晖在医院垫付的预付款和医药费7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段晓晖。 反诉原告段晓晖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实际住院的4天计算为宜;交通费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考虑;住宿费和本案无关;保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吊车、拖车施救费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均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反诉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6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602.47(54975元/365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720元、车辆维修费10611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900元,合计17832.08元。属于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的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数额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肖竹各项损失34500.87元、赔偿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因冯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499.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肖竹各项损失29847.56元、赔偿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因冯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4406.7元; 三、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返还被告段晓晖垫付款70000元; 四、反诉被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赔偿反诉原告段晓晖各项损失12576.58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相加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向原告张肖竹支付27299.64元、向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支付9437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向被告段晓晖支付8257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肖竹、冯仲岳、冯红娟、冯红杰、冯武杰、反诉原告段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其中本诉4520元,反诉18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承担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承担2150元,被告段晓晖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赞毅
书记员:卫星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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