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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贺建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肖苏,女,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理人:孙裕(系原告张肖苏之子),住同原告张肖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建弘,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名洋(系被告贺建弘之子),住同被告贺建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肖苏与被告贺建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贺建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名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肖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857.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310元、营养费24,620元、护理费816,000元、误工费49,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2.96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628,538.4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贺建弘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贺建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贺建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贺建弘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嗣后原告多次就医,并对伤残进行了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按诉请予以赔偿。
  被告贺建弘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由法庭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贺建弘所驾驶的沪A2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上次起诉后,公司已赔付了240,029.4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用尽。对原告的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医疗统筹支付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9时4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驾驶沪A2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贺建弘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贺建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瑞金医院、上海安达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同年9月20日,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0,029.45元,被告贺建弘赔偿4,000元。嗣后,原告又多次住院治疗,其中住院615.5天,共花去医疗费182,169.45元(已扣除医疗统筹支付),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22.96元。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支付护理费37,48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肖苏目前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精神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主要作用力;目前张肖苏评定为XXX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950元。
  另查明,沪A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肖苏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在残疾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主要责任,精神方面其休息期及护理期可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可为15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A2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建弘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由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推翻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再次产生医疗费182,169.4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5.5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310元;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营养期15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本院确定为749日,每日按8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59,92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前尚在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本次事故作用力为主要作用,本院按70%参与度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685,782.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本次事故作用力为主要作用,本院按70%参与度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为就医等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9、衣物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1,622.96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推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贺建弘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79,805.13元,被告贺建弘应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肖苏979,805.13元;
  二、被告贺建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肖苏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肖苏已预交),由原告张肖苏与被告贺建弘各半负担,被告贺建弘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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