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董冠华(北京永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后,劳动关系才能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均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后,劳动关系才能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均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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