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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理人:靳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医疗费96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6412.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2846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以上共计162922.09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7时4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QZ795号小型客车沿玫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购物发票、收款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QZ79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689.21元,住院36天,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胫前血肿、右肘部挫裂伤、左足跟搓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休息治疗叁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出院后张某某回平阴县中医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001.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5690.61元。王某某垫付36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东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出院后护理期75日,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张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鲁AQZ79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QZ79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846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伤残,被告须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之后的误工费,原告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6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商业险 王某某 医疗费 9690.61 45690.61 0 9690.61 垫付36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0 3600 0 3600 营养费 2700 2700 0 2700 后续治疗费 15000 15000 10000 5000 护理费 16412.7 13230 13230 0 交通费 1000 1000 1000 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2000 2000 0 鉴定费 2080 2080 0 2080 误工费 28460 10530.2 10530.2 0 残疾赔偿金 81628.8 81628.8 81628.8 0 残疾辅助器具费 350 350 350 0 合计 162922.09 141809.61 118739 23070.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7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70.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书记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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