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张胜利
韩胜利(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吴桦(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利,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及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5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胜利、吴桦,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代理检察员吕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利及其辩护人韩胜利、吴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胜利伙同张高照、张高云、杜某、张某甲(均已判刑)驾驶张高云的三轮摩托车在曹县桃源集镇申寨村盗窃该村村民申某价值3000元的蓝色把式“飞彩”牌机动三轮车1辆。
2、2010年8月10日夜,被告人张胜利伙同张德明(已判刑)、张高照、张高云、杜某、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曹县庄寨镇丁寨行政村丁某乙的仓库里盗窃6台“海尔”牌冰箱,拉到张高云家后,6人又返回该仓库盗走5台“海尔”牌冰箱,共计价值27289元。
3、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胜利伙同张高照、张高云、杜某、张某甲、张德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曹县庄寨镇冯寨村冯某乙刨花板厂内盗窃冯某乙价值12500元的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各3辆,之后又盗窃该村村民张某乙家价值2000余元的红色“美的”牌冰箱1台和价值300元的“爱多”牌电动车电瓶1组,共计价值14800元。
4、2010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张胜利伙同张高照、张高云、杜某、张某甲、张德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曹县庄寨镇某机械厂内盗窃6台型号BX-500-2电焊机,价值9000余元;3辆电动三轮车(其中2辆“大安”牌、1辆“万家福”牌),价值6000余元;2辆电动自行车(1辆蓝色“艾博”牌和1辆红色“王牌”牌),价值4000余元;价值400元的叉车电瓶1块;价值850元的“华丰”牌复合肥5袋和“鲁西”牌尿素2袋;价值400元的电机1台;价值300元的千斤顶2台;共计价值20950元。
5、2010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张胜利伙同张高照、张高云、杜某、张某甲、张德明在曹县桃源集镇刘某的厂里盗窃刘某、马某、王某的机动三轮车各1辆,共计价值2万余元。
6、201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胜利伙同张高照、张高云、杜某、张某甲、张德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曹县韩集镇韩集行政村赵某家盗窃1辆价值2000余元拖拉机头,放在张高云家,6人又到曹县韩集镇曹楼村村民李某家盗窃1辆价值2000余元的“金蛙”牌把式机动三轮车,共计价值4000元。
7、2013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胜利伙同马谢强(已判刑)驾驶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到曹县桃源集镇倪寨行政村某木业厂,把院内的狗药死后,用绞钳将大门上的锁绞断,将倪某的1辆红色“建设”牌两轮电动车偷走,价值2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胜利参与盗窃7次,涉案财物价值92039元。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胜利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利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二罪予以并罚。
被告人张胜利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被告人张胜利伙同马谢强在某木业厂盗窃电动车1辆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胜利辩称:自己在曹县庄寨镇某机械厂内只盗窃1台电焊机、1辆电动三轮车和化肥,在曹县桃源集镇刘某某经营的厂子里只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的价值过高;2、被告人张胜利在曹县桃源集镇刘某某经营的厂子里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后便驾车离开,其不应当对其他同案犯盗窃的财物承担责任;3、被告人张胜利在曹县庄寨镇某机械厂、曹县桃源集镇刘某某经营的厂子及某木业厂实施了盗窃,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张胜利自愿退出赃款500元,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胜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既犯新罪,又被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张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退出部分赃物折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胜利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胜利自愿退出部分赃物折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胜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胜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已缴纳罚金七千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退赃物折款500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胜利的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胜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既犯新罪,又被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张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退出部分赃物折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胜利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胜利自愿退出部分赃物折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胜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胜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已缴纳罚金七千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退赃物折款500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胜利的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齐兴业
审判员:李竑朴
审判员:谢炎
书记员:邓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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