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福梅,无业。
被告张子礼,无业。
被告郑桂芳(张子礼妻子),退休农工。
原告张胜宏与被告张子礼、郑桂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宏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礼、郑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子礼承诺为原告女儿安置工作,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璐瑶省公务员按置压壹拾万元整,如不能按置全数退款。收款人:张子礼2014年4.8日”。2015年,被告张子礼、郑桂芳又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胜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放假到小长假10日以前偿还)如不能偿还我愿用我对象养老金工资本偿还。同时负责张胜宏一年利息并负法律责任。以此条为准,原欠条作废。借款人:张子礼保证人:郑桂芳身份证号13023019620830063113023019600119064X”。被告张子礼一直未兑现承诺,亦未向原告返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子礼向原告收取100000元,因缺乏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对不当得利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在该借条中被告郑桂芳虽签署的保证人地位,但其与张子礼系夫妻关系及财产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如约返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法定利率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子礼、郑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宏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张子礼、郑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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