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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胜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发,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营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钟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刚,男。
  原告张胜平与被告王立发、吕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江西分公司)、陈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回对吕小霞、陈新刚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王立发,被告顺丰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陈新刚,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1.1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发按照40%的责任、被告顺丰上海公司按照60%的责任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长兴路进永兴路南约50米处,被告王立发违法停车在事发路段,被告顺丰上海公司的员工陈新刚骑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轻微受伤、衣物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刚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发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和华东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31.12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建议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主张、交通费变更为200元。
  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除不认可原告发生衣物损失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立发所驾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交通费;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期限只认可30天;对于护理费,认可1,200元,即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0元,但护理期限只认可30天;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算,误工费期限认可90天;对于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律师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王立发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意见同于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要求由该被告与被告顺丰上海公司分别按40%、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与该被告共同承担该被告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于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的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联保江西分公司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应由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承担。
  被告顺丰上海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意见同于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按比例承担保险赔付外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除认可鉴定费外,其余同于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认为并非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且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是否发生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骑行过程中与同样正在骑行的人相撞,并造成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可见相撞时力度不小,又由于事故发生在11月份,在此情形下,造成衣物破损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原告发生衣物损失。
  本院认为,三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三被告责任承担比例,由于被告王立发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顺丰上海公司的员工承担主要责任,则应由被告王立发对于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顺丰上海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系被告王立发所驾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应对被告王立发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
  就原告具体损失,三被告认可医疗费、交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分别按照每天40元、每天40元、每月2,420元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即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20日,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主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护理期、误工期应分别按照30天、90天予以计算;对于营养费,认为应按照30天并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系一般规定,而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该《规范》结合具体被鉴定人伤情针对性作出的意见;且《规范》中对于肋骨骨折的三期期限系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分别规定,一处骨折与多根、多处骨折三期亦规定了不同期限,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三期期限亦符合《规范》规定,则对于原告三期期限应按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20日予以计算。对于营养费,根据市场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被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付或赔偿,并无不妥,本案营养费依法核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分别主张2,400元、9,68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核定本案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3、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应在被告王立发应赔偿的部分予以赔付,即赔付360元,其余540元由被告顺丰上海公司赔偿。
  4、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根据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和综合付出,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王立发承担1,200元,被告顺丰上海公司承担1,800元。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16,911.12元,由被告联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404.45元(包括医疗费652.4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872元、交通费80元、衣物损失费12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60元,其余损失10,146.67元由顺丰上海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由被告王立发承担1,200元,被告顺丰上海公司承担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平交强险赔付款6,404.4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60元;
  二、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平赔偿款11,946.67元;
  三、被告王立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平赔偿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8元,减半收取计148.89元,由被告王立发负担59.56元,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8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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