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关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维护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御河新城维护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中申请事项以及其在原审起诉主张内容,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其已与被上诉人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的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已经公示的《关于辞退员工张某某的决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因为违法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故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从事工种(保安)的特性,其应当是与他人轮流上岗、轮流休息,上诉人主张按照普通工时制度计算加班,显然与上诉人所从事工种性质不符,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加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是取自被上诉人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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