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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夏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夏冰,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353.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3时10分,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卢建立驾驶沪FMXXXX出租车在闵行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建立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卢建立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XXX伤残标准,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认可8,961.9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各认可40元/天和30元/天(鉴定的三期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
  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的“三期”也无异议。经查阅原告的病史,其自首诊至最后一次复诊,伤情均为“肩部外伤”且无手术治疗,仅靠药物保守治疗。原告该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因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同意强生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0,353.40元。2018年12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在原有左肩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撕裂,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支付修理费600元;2010年起,原告住所地本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陆家巷30号的土地已流转;2016年12月起,原告正常缴纳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2月起,原告陆续与上海华漕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原告的月均收入为4,300余元,2018年2月至同年6月的月均收入为2,500余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定损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相关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建立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卢建立系履行强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强生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于事发前患有“左肩退变”的病症,该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原告于事发前的收入、事发后实际减损的收入等因素适当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353.4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168,92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38,497.12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24.28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7,57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0.55元,由原告负担71.84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9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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